(2017)辽068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32号赵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0年12月15日生于康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康平县。2016年1月10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抓获并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同年2月3日被凤城市公安局解回并对其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运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2日至次年1月5日,被告人赵某利用伪造的他人身份证,先后入住于大石桥市富盛旅社、普兰店市悦华旅社、东港市琴海客栈、东港市香海旅店、丹东市福骐商务宾馆、凤城市四季旅馆二部、凤城市鑫山宾馆、凤城市元宝宾馆、凤城市通远堡东弟旅店、抚顺市清原县天德旅社,用随身携带的指甲刀或钥匙,打开住宿房间的电脑机箱,盗走机箱内的主板、硬盘、CPU、内存条等配件及部分电脑显示器。并将所盗物品卖与他人,赃款被其挥霍。到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王某某1、关某某、郭某、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前科劣迹查询表,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旅馆住宿登记查询,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姜女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