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6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武忠有与刘孝剑、齐秀芳、刘孝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忠有,刘孝剑,齐秀芳,刘孝元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626民初228号原告:武忠有,男,汉族,1943年4月2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宗廷昌,陕西胜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剑,男,汉族,1958年11月16日出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齐秀芳,女,汉族,1958年5月6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齐秀芳,女,汉族,1958年5月6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被告:刘孝元,男,汉族,1952年10月26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巧丽,女,汉族,1975年12月27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委托代理人:李芳栋,男,汉族,1955年12月25日生,陕西省吴起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武忠有与被告刘孝剑、齐秀芳、刘孝元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忠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武忠有负担。审 判 长 刘景会审 判 员 武文明人民陪审员 白能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尚占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