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4民初1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宋文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红,杨春红,李金坡,宋文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4民初1134号原告:刘玉红,男,196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原告:杨春红,女,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坡,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被告:宋文普,男,1971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曲阳县。。原告刘玉红、杨春红与被告李金坡、宋文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红、杨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李金坡、宋文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玉红、杨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2,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做生意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借期2个月,自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5月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书,并亲笔签字和按手印,当即原告给付二被告。后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6年9月6日,但一直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起诉。宋文普承认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没有钱,尽力筹钱还原告本金,利息还不起。李金坡承认借款的事实,称借款后一直由宋文普还息,具体偿还多少自己不清楚。本院认为,李金坡、宋文普承认刘玉红、杨春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玉红、杨春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玉红、杨春红与李金坡、宋文普之间的借贷事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成立并生效,李金坡、宋文普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金坡、宋文普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5‰,超出了年利率24%,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金坡、宋文普已还息至2016年9月6日,故李金坡、宋文普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金坡、宋文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红、杨春红借款8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9月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借款8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计1050元,由李金坡、宋文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军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冉骐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