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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06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等与刘清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刘清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379号 原告: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冼沙村。 法定代表人:史将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工业区工业大道30号。 负责人:史将军,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人事行政主管,住湖南省常宁市。 被告:刘清华,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适公司)、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与被告刘清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被告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无须支付刘清华代通知金3000元;2、请求确认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无须支付刘清华工资2300元;3、请求确认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无须支付刘清华经济补偿金9000元;4、请求确认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无须支付刘清华失业保险损失5763元;5、本案诉讼费由刘清华负担。事实和理由:刘清华因请求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克扣的工资、代通知金、失业保险金和补缴社保等诉请,与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发生争议,并向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对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被告刘清华辩称:原仲裁裁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人仲案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考勤表、刘清华入职登记表、会谈记录、录音资料、工资证明、当事人双方于2015年2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银行交易对账单、行车记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提供的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录用决定书,刘清华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中虽记录其工作职位为司机兼保安,但双方在2015年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其工作职位变更为司机。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自2014年2月28日聘用刘清华为公司职员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提供的图片,刘清华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工作期间违纪。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仅证明了刘清华于2016年9月10日在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厂区活动的情况,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未提供其它证据佐证刘清华有违纪的事实,该份证据亦未得到刘清华的认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材料,刘清华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霸占座位的行为,当时仅是坐在该座位上等主管人员协商调动岗位的事,该主管人员回来后,其主动将座位让了出来。本院经审查认为,出具该份证据的证人未在证据上署名,亦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定的证据规则要求,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8日,刘清华进入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从事司机兼保安工作,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未为刘清华办理和缴纳养老和失业社会保险。2015年2月2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变更刘清华的工作岗位为司机。2016年8月间,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因公司车辆被调回丽适公司,取消了司机岗位,决定调动刘清华的工作岗位,安排刘清华从事收发工作,但遭到刘清华的拒绝,双方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此后,刘清华继续照常到原岗位上班,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以刘清华未遵从公司安排,未到新岗位上班,便扣发了刘清华23天的工资(即自2016年8月20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工资)。尔后,刘清华以丽适公司未支付劳动报酬、代通知金、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金损失为由,以丽适公司为被告,丽适衡阳分公司为第三人,向衡阳市雁峰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请求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刘清华与被申请人丽适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丽适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清华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000元;三、被申请人丽适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清华扣发的23天工资2300元;四、被申请人丽适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清华经济补偿金9000元;五、被申请人丽适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清华失业金损失5763元;六、驳回申请人刘清华的其他仲裁请求。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刘清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的月工资分别为3154.5元、3396.5元、3110.5元、3106.5元、3296.05元、3102.5元、3632元、2843.3元、3321.4元、3089.7元、3101.7元、3111.7元,工资总额为38266.35元,月平均工资为38266.35元÷12个月=3188.86元/月。2016年度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30元/月。 本院认为,刘清华于2014年2月28日进入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应受到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对本案争议的事实与主张,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谁为本案适格用工主体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丽适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依法设立了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刘清华虽然是与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且实际亦在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工作,但双方之间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丽适公司承担,故丽适公司是本案建立劳动关系的适格用工主体。 2、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解除,谁为劳动关系解除的提出方,以及是否应支付代通知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因公司内部岗位调整,致使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刘清华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与刘清华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但双方未协商一致,且对工作岗位调整已产生严重分歧,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亦无法提供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致使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而刘清华在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未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情况下,未再去用人单位上班,并主动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依法赔偿其相应损失,应视为刘清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由于系刘清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故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请求确认无须支付刘清华代通知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是否支付扣发工资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虽主张刘清华在工作期间未按照公司要求到调整后的新岗位上班,但该工作岗位调整事项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确定的范畴,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不能单方强制要求刘清华变更工作岗位,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单方决定扣发刘清华23天的工资于法无据,丽适公司应补发刘清华上述23天的工资,故对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请求确认不须支付刘清华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问题。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未依法为刘清华办理和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刘清华的劳动报酬,刘清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丽适公司应当支付刘清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损失。刘清华在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工作时间为二年零六个月,丽适公司应支付刘清华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并应依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九条、《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支付刘清华六个月的失业保险损失,故对丽适公司、丽适公司衡阳分公司请求确认不须支付刘清华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清华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刘清华被扣发的工资2300元; 三、原告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清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 四、原告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清华失业保险损失5763元; 五、原告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不须支付被告刘清华代通知金3000元; 六、驳回原告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东莞丽适内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琦 审 判 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罗晓梅 校对人:罗 晓 梅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实施若干规定》 第十三条第五项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