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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刘志强与李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强,李新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137号原告:刘志强,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管理,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锋,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丽(系李新锋妻子),住巩义市。原告刘志强与被告李新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管理,被告李新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延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新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李新锋向刘志强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2014年11月1日,李新锋偿还刘志强本金30,000元及之前的利息,口头约定余款于6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李新锋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引起诉讼。李新锋辩称,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李新锋又为刘志强出具新借条一份,在新借条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刘志强应当凭借新借条主张债权。李新锋自愿偿还刘志强借款本金,但不应当向其支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李新锋向刘志强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以月利率20‰标准计算利息,但未载明借款期限。该款后经刘志强催要,李新锋仍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未付,引起诉讼。在庭审中,李新锋称双方协商后形成新借条一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刘志强持借条原件向李新锋主张债权,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使用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刘志强要求李新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新锋辩称双方协商后形成新借条一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的事实不予认定,其仍负有按照约定标准向刘志强支付利息的义务,且本案出借人主张的借期内利率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刘志强要求李新锋支付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新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志强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李新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马一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谢世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