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洪生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生,男,1974年1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庄河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0日被庄河市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泓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生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洪生酒后无证驾驶辽某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庙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庙曹线0km+100m路段(庄河市兰店乡国富冷库附近)时,与同向被害人姜某驾驶的辽某号轿车主驾驶位后视镜相刮碰,摩托车倒地侧滑入反道与被害人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某号小型面包车车头相撞,致三方车辆损坏、张洪生受伤。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张洪生血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庄河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洪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陈述,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其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其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一、五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