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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543徐维华与陈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华,陈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543号原告:徐维华,女,1985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梅,女,1963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徐维华婆婆,住建湖县。被告:陈龙军,男,1984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原告徐维华诉被告陈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华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龙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约定年息20%标准计算利息到还款之日(其中2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算,1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算);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龙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陈龙军向原告徐维华借款2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徐维华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5.31起至2015.5.31结束利息肆仟元整(4000元)借款人陈龙军2014.5.31”。2014年6月19日,被告陈龙军又向原告徐维华借款10000元,约定一年利息2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徐维华壹万元整(10000)利息贰仟元整借款人陈龙军2014年6月19日”。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龙军向原告徐维华借款本金合计30000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就借款一年期限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0%作了约定,对超出一年期限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陈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维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1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6月2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陈龙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审 判 长  罗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