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4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广阔、卓文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广阔,卓文革,孙兴鸿,万召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840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曙光街243号。法定代表人:张兆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广亮,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磊,职员。被告:万广阔,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卓文革,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孙兴鸿,男,197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被告:万召安,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广阔、被告卓文革、被告孙兴鸿、被告万召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亮、张磊,被告万召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广阔、被告卓文革、被告孙兴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广阔、被告卓文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孙兴鸿、被告万召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万广阔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万广阔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同日,原告同被告孙兴鸿、被告万召安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万广阔于2014年9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万广阔、被告卓文革、被告孙兴鸿未提供答辩。被告万召安辩称,借款担保均属实,该借款系我使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当庭质证或经本院审查认定,结合庭审笔录,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被告万广阔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同被告万广阔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木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3日,利率为9‰。同日,原告同被告孙兴鸿、被告万召安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被告万广阔、被告卓文革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称上述债务由二人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原告将上述借款10万元转入被告万广阔存款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要未果。2017年4月间,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被告万广阔、被告卓文革、被告孙兴鸿未到庭应诉,被告万召安到庭应诉,亦认可借款担保事实,但无法和原告就还款期限达成一致,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各被告就应该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各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万广阔、被告卓文革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认可上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万召安辩称,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广阔、被告卓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清偿止。二、被告孙兴鸿、被告万召安对借款本息的归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万广阔、被告卓文革、被告孙兴鸿、被告万召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传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