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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3民初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唐木林与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木林,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3民初735号原告:唐木林,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明,四川恒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建设中路19号。法定代表人:向方荣。原告唐木林与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称:白塔诚信)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木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塔诚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木林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岸十九座”小区4幢2单元3层302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全部房款43352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0条第三项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则被告应当按每日1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直至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案涉房屋的契税款8670.56元、代办证费4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未果。据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4-2-302号房屋产权登记,即为原告提供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取得必要的证明文件;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4年8月8日起按每日10元的标准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2014年8月8日-2017年3月1日为9370元);3、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契税款8670.56元和代办证费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白塔诚信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岸十九座”小区4幢2单元3层302号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了房款43352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0条第三项约定,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50个工作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每日10元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直至原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代收了案涉房屋的契税款8670.56元、代办证费400元。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约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代收契税、办证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相关义务,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同时,合同虽然约定了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每日1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但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的性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本院结合双方的约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4元,经核算,被告应于2014年8月7日前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8日起按每日4元的标准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契税款和代办证费用,虽然原、被告未在合同上约定由被告代缴,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收取原告的契税款和代办证费后至今未履行代缴义务,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代收契税款和代办证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对此款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唐木林办理东岸十九座小区4幢2单元3层302号房屋产权登记;二、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唐木林支付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违约金,从2014年8月8日起按每日4元的标准计算至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木林房屋的契税款8670.56元、代办证费400元;四、驳回原告唐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充白塔诚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小东人民陪审员  刘云树人民陪审员  刘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