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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303号原告陈某1,男,汉族,1951年10月27日生,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王苏军,海安县大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2,女,汉��,1981年3月1日生,住址同上。原告陈某1诉被告陈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军,被告陈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告婚生被告一人,现已成家立业,且生育一女。被告夫妇长年在上海打工,原告独自一人居住生活。2016年9月份,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致左脚踝骨骨折,经协商,雇主赔偿原告4万元,但该赔偿款却被被告持有。现原告使用的厨房、厕所均已损坏,且将倒塌,原告要求被告帮助修缮,被告却置之不理。双方因赡养事宜,经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均未能达成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的厨房及厕所修建;原告的生活田由被告耕种,每月给付原告大米30斤及生活开支800元;原告生病所需医疗等费用凭票据由被告承担支付;原告生病或生活不能自理由被告护理,如不护理,则由其出钱找护工护理;原告今后百老归天料理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2辩称:我与原告是父女关系,我并非不赡养原告,我每年给他买东西,并买家具让他使用,其实我一直在赡养他。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仁英婚后共生育一女陈某2,现已出嫁。2013年6月份,经本院调解,原告与李仁英离婚。后原告自建三间瓦房,由原告一人独自居住,其原建的两间厨房及一间厕所现均已破旧。2016年9月份,原告在海安县海安镇谭港村“宏圣集团”工地施工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左脚,致左脚踝骨骨折,后获赔4万元(该款由被告以被告名字存入银行,存单由原告持有)。此后,原、被告因赡养事宜产生矛盾,经海安县大公镇古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数次调解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海安县大公镇古贲村经济合作社重新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以家庭承包的方式承包了位于大公镇古贲村第十一组的土地1.09亩(承包方家庭成员包含被告),承包期限自1997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海安县大公镇古贲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2013)安开民初第0576号民事调解书,海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且身体受伤,劳动能力受限,故被告对原告应在经济上供养,并提供原告的医疗费用和护理。由于原告现有住房新建不久,且只有其一人居住,故其厨房可在现有住房中妥善安排,但现有的厕所因损坏严重而无法使用,故被告应予维修,以方便原告的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负责将原告陈某1现使用的厕所进行维修,如被告陈某2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陈某1可自行维修,所需费用由被��陈某2负担。二、原告陈某1家庭承包的位于海安县大公镇古贲村十一组的1.09亩承包田由被告陈某2负责耕种。三、被告陈某2每月给付原告陈某1大米30斤,生活费800元。分别于每年各季度的前10日之前履行完毕。2017年6月份的大米和生活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四、原告陈某1生病、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陈某2负责,每半年凭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结算一次。五、原告陈某1生病住院及生活不能自理期间由被告陈某2护理、照料。如被告陈某2不予护理、照料,则由原告陈某1自行找人护理,所需费用由原告陈某1凭相关护理机构出具的票据向被告陈某2结算。六、原告陈某1百老归天后的相关事宜由被告陈某2负责操办,所需费用由被���陈某2负担。七、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仲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加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条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人。第十一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二条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第十三条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第十四条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老年人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