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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3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霍起红与王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起红,王子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3311号原告:霍起红,男,57岁,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勤,男,58岁,汉族,农民。原告霍起红与被告王子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起红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2143.00元整,并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5月21日本息合计约5228.92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1年3月21日,王子勤、李永、张向奎等七人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5%,有七人出具的借据为凭。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其他六人已经将该笔借款的七分之六予以了偿还,但被告应偿还的七分之一即2143.00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故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款2143.00元整,并自借款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子勤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子勤向原告霍起红借款2143.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借据为证。被告王子勤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在原告向其索要借款时及时还款。被告王子勤借款不还的行为有悖诚信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子勤偿还借款本金2143.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霍起红要求被告王子勤偿还借款本金2143.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子勤给付原告霍起红借款本金2143.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王子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倪可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