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0年9月30日生,务工,现住临沂市罗庄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海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8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工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五路路口时,执勤民警对其进行例行检查,刘某主动交代了自己酒后驾驶的事实。经检验,刘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84.6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呼吸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当场被交通警察查获,并非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刘某适用缓刑,并依法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杜晓艳人民陪审员 刘艳峰人民陪审员 孙永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秦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