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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1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黄贵福与韦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福,韦绍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2196号原告:黄贵福,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广西恒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绍平,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壮族,荔浦县人,住荔浦县。原告黄贵福与被告韦绍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遍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贵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绍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贵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2、被告给付逾期还款违约利息损失700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从2015年9月26日计至清偿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5年9月26日一次性还清,其朋友全键为其借款作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约定还款期,被告均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成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给付借款逾期利息部分的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黄贵福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韦绍平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黄贵福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8月26日还清全部借款,案外人全键为该借款担保。被告韦绍平未作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绍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贵福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黄贵福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韦绍平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贵福借款5万元,原告黄贵福将借款5万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韦绍平,被告韦绍平出具了借条为凭,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韦绍平的朋友全键于2015年8月26日为其作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黄贵福向被告韦绍平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给付借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即按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全键于2015年8月26日为被告韦绍平作借款担保,因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因此,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9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起诉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绍平尚欠原告黄贵福借款本金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黄贵福要求被告韦绍平偿还借款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绍平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6日,逾期未还,应承担借款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变更利息计算,主张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贷借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绍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给原告黄贵福。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韦绍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桂芬人民陪审员  秦树旺人民陪审员  兰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志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