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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屈福春与易县桥家河乡寨头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福春,易县桥家河乡寨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33民初682号原告:屈福春,男,196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被告:易县桥家河乡寨头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龙和申,男,该村委会负责人原告屈福春与被告易县桥家河乡寨头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原告屈福春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屈福春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屈福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屈福春负担。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家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