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丽苹与袁再勇、佛山市顺德区中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丽苹,袁再勇,佛山市顺德区中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422号原告:重丽苹,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莹,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再勇,男,1971年2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仕版工业区。法定代表人:何爱萍。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河,男,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宇斌,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1号之一。负责人:何灿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玲,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重丽苹与被告袁再勇、佛山市顺德区中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袁再勇、中普公司连带赔偿原告181203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再勇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普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例在保险限额内按比例对原告及本次事故另一伤者仲杰群的损失进行赔偿;2.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及仲杰群各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及仲杰群各55000元;3.粤X×××××号车辆在事故中超过核载质量,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免赔率;4.在对原告起诉的各项目明细均有异议,且原告已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保险中已赔付的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应予扣减;5.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被告袁再勇驾驶粤X×××××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仲杰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及仲杰群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袁再勇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仲杰群无责任,并认定粤X×××××号车辆在事故中载物超过核载质量未达30%。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住院40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59021.8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向医院支付60000元,被告中普公司办理医疗费结算收取医院退款978.2元。原告另支付了门诊费用3905.51元,原告购买自费药支付了86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的损伤被评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袁再勇驾驶的粤X×××××号汽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中普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普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49495.31元(详见附表)。再查明,被告袁再勇是被告中普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再勇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原告受伤前在广东星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46元。仲杰群先后两次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6)粤0606民初18379号、(2017)粤0606民初992号,经本院认定,仲杰群的损失合共为959450.7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为24965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为709796.95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袁再勇是被告中普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袁再勇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而被告袁再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中普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粤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有两名伤者,应按比例受偿。被告中普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而被告袁再勇在事故中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故被告保险公司依约享有10%免赔率。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349495.31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70787.31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278708元;仲杰群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959450.75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249653.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709796.95元。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应获赔2209元[70787.31元÷(249653.8元+70787.31元)×10000元],仲杰群应获赔77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原告应获赔31014元[278708元÷(709796.95元+278708元)×110000元],仲杰群应获赔789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原告为316272.31元(349495.31元-2209元-31014元),仲杰群为872673.75元(959450.75元-7791元-78986元),被告中普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分别为158136元(316272.31元×50%)及392703元(872673.75元×45%),该赔偿总额已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9187元[50万元×158136元÷(392703元+158136元)×90%],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向原告赔偿69187元。被告中普公司应赔偿原告29927.2元(158136元-129187元+97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重丽苹赔偿332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重丽苹赔偿69187元;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限额内向原告重丽萍赔偿29927.2元;四、驳回原告重丽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62.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丽苹负担502.0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17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中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中普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重丽苹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宁附表:赔偿项目本院支持数额(元)原告主张数额(元)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63787.3165265按发票确认,住院59021.8元、门诊3905.51元(2016年8月25日医疗费499.6元,原告此时在顺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无病历佐证与本次事故关联性,故不予确认),自购药86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60000元、被告中普公司领取退款978.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4000按原告住院40天计算,每天100元。三营养费30008000原告提供医嘱证明要求加强营养,酌情支持。四护理费28002800按原告住院40天计算,每天70元。五交通费1000200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酌情支持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250250250250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工作满一年,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757.2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即34757.2元/年×20年×36%=250251.84元,高于原告请求,按原告请求确认。七鉴定费15001500按发票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20000原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酌情支持,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九误工费80008000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11月17日,误工时间3个月零6天,按原告月平均工资2546元计算,2546元/月×(3+6/30)月=8147.2元,高于原告的请求,按原告请求确认。十辅助用品费158392按发票认定医用胸带的费用,其余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十一评估费0200没有评估报告,不予支持。合计349495.3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