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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某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454号原告:徐某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天胜,任该公司经理。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某,任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身,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盟,泌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徐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任军和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及被告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24505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承包泌阳县城东区的建设工程,原告系该工程所在地的村民,原告和同村的几位村民向被告的工地拉运砂石,拉完后被告徐某某代表原告向建筑单位结算,原告被拖欠拉运费共计245058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出示欠条两张。经多次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辩称,一、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因而也就不存在合同之债。二答辩人承建的泌阳县城东新区项目工地的河沙、石子的拉运事宜,是由二答辩人与被告徐某某之间于2013年4月6日签订的“拉运承包协议”(见协议),全部承包给了徐某某,合同的相对人分别为二答辩人和被告徐某某,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也就不存在合同之债。二、二答辩人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拉运承包协议”已履行完毕。二答辩人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拉运承包协议”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二答辩人已将应付给被告徐某某的运费全部结清。此由本人徐某某与二答辩人之间结算拉运费的清单为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某某辩称,徐某某欠原告的石子事情不假,但金额不属实,实际欠原告石子款等共149451元,双方结算后再确定真实数字,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徐某某的请求,待双方结算清楚后再另行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拉运承包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乙方:李岗村委前徐河小组徐某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将城东新区共同租赁住房18#、19#楼所需河沙、石子由乙方拉运。双方商定价格为:河砂35元/立方米,石子65元/立方米,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涨价。乙方应保证甲方施工进度所需的河砂及石子,否则甲方有权自行组织拉运不足部分。如乙方有刁难甲方行为,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并赔偿损失,且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本合同自甲方、乙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生效后双方均不得违约,一方违约,违约方负法律责任。本合同一式二份,甲方、乙方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甲方:某某公司罗某某签名并加盖总公司印章,某某公司徐天胜签字并加盖印章乙方:徐某某签名(徐献)”。另查明,徐某某又名徐献。2015年2月16日被告徐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出示“东区19#标拉运费总合款291855元已借支4万元下余251855元全部付清徐献”,2015年4月17日被告徐某某向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出示“东区12#、14#、18#、楼拉砂石运费总合款1531976元借支1520200元余款11776元以上拉运全部付清徐献”。2015年4月21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95607元)今欠到徐某某运费玖万伍仟陆佰零柒元整2015年4月21日徐献”,2015年5月15日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出示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徐某某运费拾肆万玖仟肆佰伍拾壹元整,按算账后为准同意人:徐某某2015年5月15日徐献”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了运输合同且已经将费用向被告支付完毕,原告徐某某是被告徐某某组织拉运砂石等货物的,且被告徐某某亦认可此时,故原告应向被告徐某某主张自己的运费。被告徐某某分两次向原告出示欠条共计245058元,应视为被告徐某某欠原告拉运费245058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某支付运费2450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徐某某辩称的结算后再确定具体数字的问题,因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的其他债务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运费245058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焦明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