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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4民初6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顺兰、杨雨忠等与王勤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兰,杨雨忠,杨瑞,王勤,泰州市锦东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4民初6671号原告:王顺兰,女,1969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杨雨忠,男,197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原告:杨瑞,男,199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勤,男,197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军,泰州市姜堰区蒋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泰州市锦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姜堰大道1070号1-1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9830992XU。法定代表人:刘勇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顺兰、杨雨忠、杨瑞与被告王勤、第三人泰州市锦东置业有限公司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6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兰、杨雨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铁龙、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勤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杨瑞、被告王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宏军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将侵占原告的2.35平方米车棚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部分装修费用损失20000元;3、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第三人连带赔偿原告装修费用损失20000元;5、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车棚被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按57.2元/月,从2016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6、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东方明珠城15号楼506室商品房和113号29.6平方米车棚。第三人将商品房和车棚交付后,原告遂装修入住。原告使用过程中发现车棚左后侧有一拐角只有30公分宽,感觉到不正常。经与第三人交涉并核对了车棚测绘图,方知被告占用了原告车棚拐角处一部分。第三人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其恢复原状,将占用的部分车棚交还给原告,被告置之不理。2016年8月,第三人以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为由起诉被告,法院审理后经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第三人的起诉。经姜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泰州市姜堰区公信房产测绘有限公司现场勘测,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车棚南北长2.14米、东西宽1.1米,室内面积2.35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占用原告部分车棚,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第三人管理不善,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勤辩称,1、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购买了位于东方明珠城15号楼105室的商品房和114号车棚,自购买之日起至今一直都是保持原样,并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侵占。2、被告购买的是期房,并未交付,合同签订时也看不到实物,即使现在面积上有增减,也只能被动接受,所谓侵权一说,其责任并不在被告。3、原告提供的姜堰区公信房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所谓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所购买车棚面积的减少,并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客观事实,这与被告没有任何联系。这种面积上的误差有方面的因素,而这些因素是被告所不能控制的。4、原告是从开发商处购买的车棚,而非从被告处购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双方,而且原告购买的是本栋楼尾房,是现房,所购买的车棚现状客观可见,因此面积的多少与被告无关,只能与开发商有关。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逻辑错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辩称,我方不存在管理不善,第三人将15号楼113车棚及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时一直未发现被告侵占,原告在装修使用过程中发现车棚少了面积,系被告占用,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处理,被告应将占用的车棚退还给原告。我方出售给被告的车棚有双方的协议以及测量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的车棚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确定面积。其对占用原告的车棚应该退还并赔偿相应装修费用。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顺兰、杨雨忠、杨瑞于2016年5月13日向第三人购买位于姜堰区东方明珠城15号楼506室商品房一套及附属的113号车棚,其中车棚面积为29.6平方米。原告装修入住后,发现其车棚与设计图面积不一致,后经泰州市姜堰区公信房产测绘有限公司现场勘测,原告车棚西侧缺失南北长2.14米、东西宽1.1米、面积为2.35平方米的部分。被告居住在东方明珠城15号楼105室,其车棚为114号,在113号车棚西侧,两个车棚相邻。审理中,被告否认其占用了原告的车棚,认为即使原告车棚面积有误,应是建筑单位未按图施工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遂向本院申请对车棚缺失面积原因、墙体是否改动进行司法鉴定,在本院对外委托过程中,被告自认对两个车棚之间的墙体进行了改动,占用了原告2.35平方米的车棚。因被告自认侵占了原告的车棚,本院依法撤回委托。本院认为,原告对购买的车棚依法享有物权,被告擅自侵占原告的车棚面积,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将所占用的2.35平方米的车棚恢复原状、返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交损失的具体构成,且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依法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棚占用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原告王顺兰、杨雨忠、杨瑞位于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东方明珠城15号楼113号车棚内西侧南北长2.14米、东西宽1.1米、面积为2.35平方米的部分(具体位置以建设设计图为准)恢复原状、予以返还。二、驳回原告王顺兰、杨雨忠、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宋晓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