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南宁市中和富天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周功平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中和富天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周功平,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6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中和富天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6号第T3幢20层29号房。法定代表人:杨成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功平,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审被告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11号金旺角商住楼3层5号。法定代表人:朱春林,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金花茶大道与江山大道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谢龙。上诉人南宁市中和富天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富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功平、原审被告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富乐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口区人民法院(2017)桂0602民初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功平与被告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防城港市中央商务区CBD项目Ⅳ号(4#)地块职工市场合作建房合同书》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但该合同涉及不动产交付,案涉不动产位于防城港市××区,即该合同的履行地点应为防城港市××区,周功平以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享有管辖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金旺角投资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中和富天房地产营销代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中和富天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公司所在地在南宁市××秀区,本案应由南宁市青秀区法院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内容涉及不动产交付,该不动产位于防城港市××区,根据专属管辖的原则,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管辖,即该不动产所在的港口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中和富天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和富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学泳审判员 李元东审判员 唐光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秋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