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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刘淑娟与刘如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娟,刘如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浮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刘淑娟,女,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委托代理人:何意蓬,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如才,男,195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潮安区。委托代理人:吴名健,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淑娟诉被告刘如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奕校、辜国雄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娟的委托代理人何意蓬,被告刘如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名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姐弟,此前因被告殴打原、被告母亲,原告报警,被告怀恨在心。2015年5月4日晚19时多,原告在江东镇龙口村环乡路遇到被告,被告趁机对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和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曾在村干部陪同下到医院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并垫付9500元医疗费。经鉴定原告属轻微伤,原告的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6366.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损伤属轻微伤。4、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6、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诉称因被告殴打母亲,原告报警后怀恨在心是扭曲事实,毫无依据。原、被告的母亲育有三女二子,父亲早已过世,大兄也已去世五年,被告作为家中儿子责无旁贷地肩负抚养母亲的责任,而原告作为胞姐,现居住在潮州市,只是偶尔回家探望母亲。家家有本难念的经,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的母亲与被告妻子偶有争执,被告总是从息事调和出发,化解矛盾,但原告经常就此借题发挥,加剧双方矛盾。原告所诉的殴打母亲事实已经公安部门查实并无此事,其再次污蔑被告是为了掩饰对本次事件发生的过错。二、原告对本案事实的发生叙述不实,应对本案发生负一定过错责任。本案是因原告率先出言不逊后双方起了争议,由于原告言辞刻薄并向被告吐痰,被告在激怒之下才扇打其面部,但原告却持拖把殴打被告,后被人劝阻才各自回家。原告事隔一日后才到潮州市中心医院就诊,且作全身检查,虽被告系主动挑起本次事件的责任人应负有过错,但被告仍念及姐弟感情,到医院看望原告并道歉,及时垫付9500元医疗费,后原告表示谅解。经医院诊断,原告因长期患有严重的脊椎疾病需要治疗,遂将其医治自身疾病的医疗费加于被告,且一直咬定其腰椎间船盘突出是被告所伤,在被告拒绝其无理要求后立即报警,在警察调查过程中,双方均确认当天被告只是轻扇原告的面部,并无伤及身体其他部位,原告又并非事发生立即就医,全身软组织挫伤的伤害后果并非被告造成,脊椎疾病系陈旧××发,经法医鉴定也与本案无关。被告事后也到潮州市人民医院就医,由于身体遭受原告用拖把殴打,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1140.86元。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背离事实,明显不合理,应依法重新认定。因被告只是轻扇原告的面部,原告其他部位的损伤均与被告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四、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返还医疗费及赔偿各项损失的权利。被告念及同胞姐弟感情,垫付原告医疗费9500元大部分用于医治与本案无关的旧伤旧病。依法应当返还和赔偿,被告将保留对此权利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治疗情况。3、收费票据六份,证明被告的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鉴定情况及费用。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潮州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案卷的证据有:1、原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用工具准备殴打被告的情况存在,陈述过程存在虚假陈述,逃避过错的事实。2、被告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发过程是因原告向被告吐口水辱骂引发的,原告存在过错,且在事发过程也用工具殴打被告的事实。3、证人刘某1、江某1、刘某2、赖某、江某2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证人均无见到原、被告有殴打情况,现场无人受伤的事实。4、被告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明事发当晚被告有被殴打的事实。5、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派出所在2015年5月12日才接受案件的报警,被告只是扇打原告的面部。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除颅脑外伤外,其他伤情均与被告的行为无关;对证据5认为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与被告的行为无关,这一部分治疗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6认为除诊查费外,其余费用应予以剔除。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原告的诊断时间与发生纠纷时间不存在关联性,且原告并没有伤害被告的行为,医疗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对证据4认为治疗颅脑外伤的神经营养药是必须的,鉴定意见只是认为用药量应予扣减,而用药量与主治医生个人见解有关,鉴定人员将其扣减也只是凭其个人主观判断,并未说明其相关依据,至于中药封包费用及牵引费用,结合外伤参与度应予扣减30%也是明显不成立的。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潮州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案卷的证据有如下异议:认为调取的证据印证了原告被扇打耳光、脚踢的事实,鉴定结论也体现了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姐弟,此前因双方存在家庭矛盾,2015年5月4日晚19时多,原、被告在潮州市潮××区××村××乡路相遇并发生吵架,纠纷过程中被告用手扇打原告面部。经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前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GCS15分;2、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19026.29元,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9500元。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不适随诊。2015年8月13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作出安公行罚决字[2015]028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五百元。因原、被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17年2月15日,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治疗期间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是否治疗非本案纠纷造成的疾病及其费用等进行评定。同年4月11日,该所出具东方司鉴[2017]临鉴字第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为3564.1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健康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同胞姐弟,双方本应和睦相处,对双方存在的家庭矛盾应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但双方却因此发生吵架,纠纷过程中被告用手扇打原告面部致其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的健康权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原告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因本案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依法有据,可予支持。因原告在本次纠纷中的不合理医疗费用为3564.17元,应在原告的医疗费用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赔偿数额可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即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人每天100元计,住院18天计为1800元;护理费以每人每天140元计,每天1人护理,住院18天计为2520元;合理医疗费用15462.12元;交通费360元;四项合计20142.12元。被告负担70%的赔偿责任即14099.48元,剔除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5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599.4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如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淑娟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99.48元。二、驳回原告刘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负担430元,被告负担70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及鉴定费已分别由原、被告分别预交并表示同意垫付,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及原告负担的鉴定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对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利武人民陪审员  吴奕校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黄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