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1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东科技工业园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14523567B。法定代表人:谢元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吕桥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60301260H。法定代表人:于锦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男,1981年7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系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金强,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电气公司”)与被上诉人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诺立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983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原审反诉人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采信不当1、针对审计报告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针对本诉提交了审计报告1份,拟证实被上诉人因逾期交货造成了损失2053080.38元。对此证据,我方代理人作出质证认为该审计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法院也从未到现场,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但是,原审法院却认为“审计单位持有合法营业执照,审计人员具备审计资质,审计结论详实、具体、合理,且反诉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的采信结论。该审计报告的基础系损害事实的存在,然而本案中,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在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下,审计的对象也就不存在,更不可能形成审计结论。一份单方作出的,损害事实都不清楚的审计结论,原审法院却以审计单位合法存在,被告未提出重新审计就予以认可,明显不当。2、针对联系函证据。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本诉所提交了工作联系函一份。拟证实上诉人逾期交货的原因是项目部负责人耿海军的母亲去逝,被反诉人采购原件延误。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复印件一份,并未提交原件。对此,上诉人的代理人也就此作出质证,对此复印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而原审法院却以该联系函系通过邮件形式发送,该邮件与发送地址相吻合就予以认可。该证据在不符合证据形式的情况下,考究其来源并无不当。然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复印件来自于上诉人所发邮件的证据材料。在没有证据材料证实其复印件来自于上诉人的情况下,认定其真实性并无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证据完全依据于被上诉人的个人陈述,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依法申请了证人胡某1出庭作证。原审法院认为证人所述情况与补充协议相吻合,予以认可。然而,在本院认为中,却并未将证人胡某1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表述。在庭审中,胡某1明确证实了,2015年8月8日,被上诉人的项目负责人王平来到武汉,要求对采购设备进行变更。在2015年9月10日,设计变更才最终确认。该变更设计完全系被上诉人设备采购所作出的变更,主要原因归咎于被上诉人,该期间应当予以扣减。其二,在原审法院的判决中第七页也明确指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分析,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确有增加设备的要求,本案中合同变更事宜却是存在”。该分析证实了双方对于采购进行了变更。但是,原审法院却不查明该变更期限为多久?是否应当扣除?。在原审法院对于交货延迟的原因分析上又对将该原因直接予以置之不理。直接导致了违约责任的认定不当。根据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根据证人胡某2所作证言显示,双方进行变更的时间为2015年8月8日,此时应当中止时间交货时间计算。2015年9月10日最终确定变更方案,此时交货时间继续计算。再行计算的交货时间应为2015年9月23日。在根据被反诉人所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显示,被反诉人对于该项目进行了为其两周的整改,扣除该合理延误的两周,上诉人在2015年10月7日之前交货均属符合双方约定。因此,上诉人并不存在逾期交货。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在原审法院判决中,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根据论断,可以确认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事实,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更改。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重新审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请。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予以重审,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客观、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答辩,认为此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755454元及利息13693元(以755454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7266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盛隆电气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信诺立兴公司于2015年7月7日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信诺立兴公司向盛隆电气公司购买部分电气设备,总价款173万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前;合同签订后信诺立兴公司预付30%的货款,设备全部到场盛隆电气公司开具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个月内付30%,设备安装完毕运行3个月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后付30%,余10%质保金至运行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内付清(先到为准);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信诺立兴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盛隆电气公司付款519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552032.4元。合同履行过程中,信诺立兴公司提出变更设备请求,增加了部分设备,增加的设备款额为41054元。盛隆电气公司2015年10月1日交货,信诺立兴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21.6元(总货款173万元+增加设备款41054元-已付货款519000元-已付货款552032.4元)。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之前,另有业务一笔,货款总额56000元,被告付款33600元,尚欠原告货款22400元。上述事实,由《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定作产品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人证言、电子邮件信息、工作联系函、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订立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器设备,用于吕南35KV变电站二站,设备总价款173万元。2、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就《设备买卖合同》变更情况进行了约定,确认增加设备款额41054元。3、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出具合同款项等额的发票,合计1771054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凭证1张,证明原、被告签订过一份总价款56000元的设备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支付货款33600元,尚欠224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补充协议显示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发生在2015年10月1日实际交货之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购买设备进行了变更;对证据3增值税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4我方给原告打款认可。被告信诺立兴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不欠原告755454元。原告诉状是两个合同关系,原告应分别起诉,而不能作为一个理由共同主张,173万元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无权主张合同全部价款。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提交两张银行凭证,证明原告主张数额不对。被告于2015年5月6日、7月20日、2016年2月3日分别向原告打款33600元、519000元、552032.4元,合计打款1104632.4元。按照原告的主张,双方发生的货款的总额是1827054元,减去打款1104632.4元,结果是722421.6元。但被告不认可拖欠原告722421.6元,按照合同13条约定,应当留有原告10%的质保金,原告有逾期交货的行为,上述货款已抵顶违约金。关于利息,合同中没有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约定,且原告在开庭之前未向被告催要过货款,原告主张利息无依据。原告认可被告拖欠货款总额为722421.6元,而非755454元。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虽然时间在合同履行之后,但原、被告均签章,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合法,与本案关联性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两份银行凭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726600元。反诉原告为证明反诉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设备买卖合同》1份,证明反诉被告应于2015年8月20日将设备送到反诉原告处,还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反诉被告的起诉状1份,证明反诉被告认可实际交货日为2015年10月1日。3、审计报告1份,证明由于反诉被告的逾期交货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为2053080.38元。4、催货函1份,证明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催过货。5、工作联系函1份,证明反诉被告逾期交货的原因是项目负责人耿海军的母亲去逝,反诉被告采购原件延误。至于反诉被告提到的预付款未及时到账,顺延了合同评审时间及安排生产的时间问题,反诉原告认为合同评审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反诉被告对标的物的整改耽误工期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6、技术协议1份,证明合同当中有电压互感器,这在技术协议的第二页第三部分元器件定作方要求中有记载。反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反诉原告的设备变更及反诉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预付款的原因,才导致延期交货,所以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让反诉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延期交货的时间也无异议;3、证据3是反诉原告单方提供的审计报告,所有数据及情况反诉被告不清楚,没有征求反诉被告的意见,法院也未参与现场,对现场数据进行确认,对反诉原告单方提交的证据,反诉被告不予认可;4、对证据4催货涵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5、对证据5工作联系函不予认可,因为不是原件;6、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增加的互感器与原互感器作用不一样,不能代表互感器不需要增加。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没有必要支付违约金及反诉原告的损失。即使有违约事实的存在,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依据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法院调整减少。因本案事实是因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反诉原告要求对履行的合同标的物予以变更,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为反驳反诉原告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35KV电控柜增量详单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是反诉原告对设备进行变更造成的延期交货。2、证人胡某1出庭作证,证明反诉原告的周志月、王平在现场要求反诉被告对合同进行变更,增加一个电压互感器。2015年9月2日、9月9日至10日分别给周工(周志月)通过邮件发送图纸。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增量详单有异议,该详单显示时间2015年11月10日,同时,详单中的内容与2015年12月13日的补充协议内容不符,该详单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在反诉陈述中的观点;2、对于证人证言我们不予认可,因为证人是反诉被告的员工,与反诉被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对反诉原告不利的地方不应采信。综合反诉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反诉原告证据1、证据2,反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证据3审计报告,审计单位持有合法营业执照,审计人员具备审计资质,审计结论详实、具体、合理,且反诉被告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可;反诉原告证据4催货函系反诉原告单方出具,且反诉被告否认,本院不予确认;反诉原告证据5工作联系函,虽非原件,但该联系函是通过邮件形式发送,该邮件的发送地址为买卖合同中预留地址,发送时间与联系函时间相吻合,可以确定该工作联系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反诉原告证据6技术协议,反诉被告认为互感器的作用不同,有其增加的必要性,根据本诉中确认的补充协议,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反诉被告提交的35KV电控柜增量详单系反诉被告单方出具,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差,本院不予确认;补充协议的订立时间虽在履行合同之后,但有反诉原告方的签章,表明反诉原告对该协议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提交的证人出庭证言,证人胡某1虽与反诉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但证人所述情况与补充协议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诉中,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722421.6元(700021.6元+2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依其计算时间(2016年4月1日至9月1日)分析,应为逾期利息,其请求的逾期时间符合合同约定,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基数755454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应依485967.6元(该合同总价款为173万元,被告两期付款1071032.4元,依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前两期付款60%,应为1038000元,被告先期多付33032.4元,该款应在第三期应付款519000元中扣除,即为485967.6元。最后一期付款10%,依合同约定,尚未到付款期限)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诉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中,反诉原、被告对迟延交货42天无争议,但对迟延交货的原因存在分歧。反诉原告否认合同存在变更,认为迟延交货完全归责于反诉被告,但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情况分析,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确有增加设备的要求,本案中合同变更事宜确实存在。关于迟延交货的原因,反诉被告出具给反诉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中作出如下表述:一、反诉原告原因:1、反诉原告预付款未及时到账,顺延了反诉被告合同评审及安排生产时间;2、反诉原告要求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整改,耽误工期2周。二、反诉被告原因:1、反诉被告在合同执行期间具体项目负责人耿海军经理母亲因病突然离世,对此也造成影响;2、反诉被告技术部及采购部在协调配合采购元器件及其他配套设备期间耽误了部分时间。《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反诉原告支付第一期预付款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但该约定并未界定具体时日,故反诉原告2015年7月20日支付第一期预付款的行为不违背合同约定,不属于反诉被告违约抗辩的合理事由;而“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整改,耽误工期两周”,属于反诉被告自认的事实,该时间应为合理延误。其他不可归责于反诉原告而由反诉被告自认的违约事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反诉被告违约属实,但违约时间应去除合理延误时间,故违约时间为28天(42天-14天),依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计算违约金,据此,违约金数额应为484400元(173万元×1%×28天=484400元)。反诉被告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认为违约金过高。从本案反诉原告的实际损失看,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非过高,反诉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484400元的反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其他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诺立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盛隆电气公司货款722421.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85967.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6年9月1日);二、驳回原告盛隆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盛隆电气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反诉原告信诺立兴公司违约金484400元;四、驳回反诉原告信诺立兴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被告、反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491元,原告承担467元,被告承担1102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66元,反诉原告承担2500元,反诉被告承担85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了陈述,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五组共计22页的电子邮件,欲证明2015年8月8日双方协商变更,2015.8.27-2015.9.10日往来邮件最终确认了图纸内容,协商变更的期限应当顺延上诉人方交货的期限,图纸变更后,我方组织生产,安排发货,仅仅扣除14天是不客观不合理的。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欠其货款722421.6元,经原审法院审理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期预付款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2015年8月20日前交付货物,并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后被上诉人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向上诉人给付第一期预付款。对此事实,各方无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合同迟延交货42天,故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迟延交货的原因和责任。庭审过程中,双方均提出迟延交货的原因在对方。但双方交货完毕后,在双方处理该争议时,被上诉人向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电子邮箱sld×××@163.com发送邮件,上诉人通过该邮箱向被上诉人回复了邮件,该回复邮件即为2016年6月2日的工作联系函,被上诉人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亦以该函做为对方迟延履行的依据。但该工作联系函中列举了双方各自的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两项。其中,被上诉人的原因为:1、预付款未及时到账,顺延了对方合同评审及安排生产时间;2、被上诉人要求对合同标的物进行整改,耽误工期2周。对此,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延误工期2周的意见。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第一期预付款的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2015年7月7日双方签订合同,被上诉人2015年7月20日才向上诉人给付第一期预付款。虽然双方对第一期预付款的具体时间没有约定,但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供货工期,结合工作联系函提出的迟延原因,2015年7月20日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第一期预付款对对方评审和安排生产造成一定影响,但给付预付款亦应给予被上诉人合理的时间,本院酌定合同签订后三日,故因预付款未及时到账顺延对方合同评审及安排生产时间的时间为十日,其余延误时间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依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计算违约金。据此,违约金数额应为311400元【173万元×1%×(42天-14天-10天)=311400元】。综上,上诉人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份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项;二、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上诉人盛隆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给付被上诉人黄骅市信诺立兴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1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8566元,由上诉人承担5482元,被上诉人承担30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张风梅审判员 刘俊蓉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记员 于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