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曹川民、郭晓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曹川民,郭晓琴,曹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649号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城东新区永福东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062488152M(1-1)。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援森,该公司员工。被告:曹川民,男,1962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天长市。被告:郭晓琴,女,1961年6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曹川民配偶,身段证号码342321196106250821。被告:曹阳,男,199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天长市,系曹川民儿子。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农商行)与被告曹川民、郭晓琴、曹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川民、郭晓琴、曹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曹川民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按年利率10.97%计算,自2017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6.455%计算至款项还清止)。2、判令天长农商行对被告曹川民房地权证天字第××号和房地权证天字第××号项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郭晓琴、曹阳对借款本息及主张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曹川民、郭晓琴与该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二人以共同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天润城二期2栋135、136房地产(房地权证天字第××号、20××77号)抵押从该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年利率10.9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曹阳与该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天长农商行于2016年1月7日、11日共向曹川民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曹川民支付了2016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本金100万元和其余利息未付。现该行提起诉讼。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天长农商行按约发放借款1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曹川民、郭晓琴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曹阳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曹川民、郭晓琴为借款向天长农商行提供了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天长农商行有权对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对天长农商行主张的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该行未明确具体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行要求郭晓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郭晓琴作为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天长农商行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川民、郭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按年利率10.97%计算,自2017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16.455%计算至判决生效止)。二、被告曹阳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不按期履行,原告安徽天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曹川民、郭晓琴所有的位于天长市天润城二期2栋135、136房地产(房地权证天字第××号、20××77号)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曹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曹川民、郭晓琴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曹川民、郭晓琴、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芬人民陪审员 万有富人民陪审员 车正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林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