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2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永彬与余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彬,余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2民初1365号原告:周永彬,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翔禹,四川博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洪兵,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周永彬与被告余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特别授权)、程翔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洪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货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塑钢材料,截止2016年2月6日,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经双方确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均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余洪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手机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经审查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洪兵因工程需要从2011年起在原告处购买塑钢材料,双方按照默认的交易习惯进行买卖行为。2016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对货款进行了一次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0000元,经双方确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周永彬现金,小写(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欠款人:余洪兵四川省宣汉县×××号2016年2月6日身份证号:×××”。后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均无果。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塑钢材料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6日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应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洪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判决。被告余洪兵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举证和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余洪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洪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周永彬支付买卖塑钢材料货款20000元及其资金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20000元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余洪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桂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