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6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生波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生波
案由
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6刑初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生波,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东兴市,京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东兴市。因涉嫌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超蓝,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以防检刑诉〔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生波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生波及其辩护人张超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以来,刘某2(另案处理)、刘某3(已判决)组织人员帮助他人将冻牛肉、冻鸡爪等各类冻品从越南用铁壳船经中越界河北仑河偷运到中国广西东兴市东兴镇的北郊十二队、十四队、果山等非设关地码头走私入境,之后又通过改装的面包车、越野车将冻品拉运到防城区或南宁市。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黄生波受刘某2、刘某3雇请,负责在码头指挥、雇请并支付车辆运费、看路人员费用及码头费等事项。经统计,被告人黄生波参与走私冻品115.236吨。被告人黄生波于2016年9月21日被抓获归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生波故意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生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生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在庭审中表示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黄生波不是货主,受他人雇请,是从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迫于生活压力才走私,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以来,刘某2(另案处理)、刘某3(已判决)组织人员帮助他人将冻牛肉、冻鸡爪等各类冻品从越南用铁壳船经中越界河北仑河偷运到中国广西东兴市东兴镇的北郊十二队、十四队、果山等非设关地码头走私入境,之后又通过改装的面包车、越野车将冻品拉运到防城区或南宁市。在走私过程中,刘某2负责联系货源、与交易方的货主结账;刘某3负责部分雇请并支付船头、车头、看路、过路等相关费用,确定走私入境装卸冻品的非设关地码头等事项;陈某3(已判决)受刘某2雇请,负责寻找走私入境装卸冻品的非设关码头、部分雇请并支付车辆、码头费、看路人员费用及开车看路等事项;黄某2(已判决)受刘某2雇请,前往越南芒街卡隆码头负责开柜、接收冻品、清点装载到铁壳船上的冻品数量,将已经接受冻品的数量、运输船号等相关信息转发到刘某2或货主指定的手机号码;黄某3(已判决)受黄某2雇请,协助黄某2到越南芒街卡隆码头开柜、接受冻品、转发手机信息等事项。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被告人黄生波受刘某2、刘某3雇请加入该走私团伙,负责在码头指挥、雇请并支付车辆运费、看路人员费用及码头费等事项。经核对黄某2收发的手机短信结合铁壳船驾驶员的证言,2013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7日,该走私团伙通过毛某2、毛某1、陈某1、黄某1、陈某2等人驾驶的铁壳船从越南装载冻品共87.246吨走私入境,之后通过面包车或越野车运输到广西防城区或南宁市。2013年8月下旬至2014年5月上旬,该走私团伙通过唐某1、梁启发、宁某、胡某1、胡某2等人驾驶的面包车或越野车运输从越南走私入境的冻品共27.99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国家禁止从越南进境偶蹄类、禽类及其产品,不同原产地从越南疫区过境走私进境中国的偶蹄类、禽类及其产品,亦属于此列。经统计,被告人黄生波参与走私冻品115.236吨。被告人黄生波于2016年9月21日被东兴市公安局江平边防派出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生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2015)防市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短信记录、通讯清单、手机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海关查扣案件材料,清点冻品信息一览表,《黄某2手机短信冻品数量一览表》,东兴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认定涉案货物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的复函》,情况说明,证人唐某1、甘某、梁某、廖某1、宁某、胡某1、胡某2、李某1、刘某1、谭某、林某、陈某1、李某2、毛某1、毛某2、黄某1、陈某2、唐某2、廖某2、苏某、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3、陈某3、黄某2、黄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生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生波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入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黄生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生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生波减轻处罚。被告人黄生波的辩护人提出黄生波是从犯、认罪悔罪,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生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生波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廖家胜审 判 员 李振生人民陪审员 温基业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朱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