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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宝鸡市金台电子成套厂与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电子成套厂,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金台电子成套厂。住所地:宝鸡市。组织机构代码29473575-7。法定代表人周志侠,厂长。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221XC。法定代表人龙兴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琼辉,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干事,住宝鸡市渭滨区。上诉人宝鸡市金台电子成套厂与被上诉人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宝鸡市金台电子成套厂上诉请求: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2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一般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电话通知上诉人下单订货,上诉人按要求的时间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滚动结算。双方并未约定被上诉人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多长时间内付款,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十年最长时效,而不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时效。被上诉人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宝鸡市金台电子成套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29.9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的前身秦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机床配套的系列接近开关,被告电话通知原告下单订货,原告按要求的时间送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滚动结算。1998年1月1日至1999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12张,金额26815.99元,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形式分8次共计支付20586元,所余货款6229.99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们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增值税发票为1999年1月10日,根据交易习惯,被告收到税票后就应当付款,其未付款,原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主张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今已达十七年有余,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宝鸡市金台电子成套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宝鸡市金台电子成套厂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不否认。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口头约定履行期限,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对履行期限应该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依据上诉人1998年11月30日之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被上诉人于1999年1月26日之前均已付款,从开票到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80天。上诉人最后一次开票时间为1999年1月10日,被上诉人一直未付款,依据双方交易习惯,上诉人三个月内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1999年1月10日至起诉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以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上诉人宝鸡市金台电子成套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宝鸡市金台电子成套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晓梅审判员  崔宝林审判员  杨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周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