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执3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与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童应林、熊江容、叶本全、陈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童应林,熊江容,叶本全,陈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02执3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负责人温青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勇,四川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应林。被执行人童应林。被执行人熊江容。被执行人叶本全。被执行人陈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依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申请执行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童应林、熊江容、叶本全、陈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1、被执行人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律师费46900元、借款本金4210000元及利息;2、被执行人童应林、熊江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行对被执行人叶本全、陈容提供的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执行人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童应林、熊江容、叶本全、陈容负担诉讼费22189元、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49842元。执行中,我院已依法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拍卖,待拍卖成交后即可对价款进行分配、兑付。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我院依职权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352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骆维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何 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