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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宋丰军与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丰军,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1869号原告:宋丰军,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吉,滨州滨城大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村。法定代表人:时智凯,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波,山东一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丰军与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吉,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丰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及利息1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以1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5日,原告为被告老年公寓安装电视天线。截至2015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上届村委会未处理完毕的事务,本届居委会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老年公寓安装电视天线。截至2015年2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原居委会负责人周道军在欠条上签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也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已主张过权利,故对原告起诉之日前的利息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只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之后的利息损失按有关规定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丰军欠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滨州市滨城区市西街道办事处鳌头周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炳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仲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