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万刚、王宗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刚,王宗成,安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2950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万刚,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宗成,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安涛,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万刚、王宗成、安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刚、王宗成、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刚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被告王宗成、安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利息按本金9万元,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7875‰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68125‰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0.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万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万刚向原告借款9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宗成、安涛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宗成、安涛自愿为被告万刚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偿。万刚、王宗成、安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1日,被告万刚与原告签订(琉璃寺信用社)个借字(2014)年第3-38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9万元范围内在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可以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王宗成、安涛与原告签订(琉璃寺信用社)保字(2014)年第3-38号保证合同,被告王宗成、安涛为被告万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万刚于2014年3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11.7875‰。被告万刚于2015年10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0.1元,剩余借款本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刚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要求被告万刚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此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7875‰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7.68125‰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宗成、安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万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王宗成、安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宗成、安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刚追偿。被告万刚、王宗成、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万元及此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7875‰计算,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68125‰计算,扣除已偿还的利息0.1元)。二、被告王宗成、安涛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宗成、安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万刚负担,被告王宗成、安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慧人民陪审员 吕 明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魏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