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建平与刘启仙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镇双福村四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平,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双福村四组,刘启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548号原告:周建平,女,1973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梁德辉,重庆市酉阳县桃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双福村四组。负责人:周伟柏,该组组长。被告:刘启仙,女,1952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周建平与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桃花源街道双福村4组(以下简称双福村4组)、刘启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德辉,被告刘启仙、双福村4组组长周伟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被告刘启仙此时的户籍地址为酉阳县XX镇XX村四组(原XX乡XX村一组),当时刘启仙之夫冉光清属国家工作人员,未能有承包地,刘启仙作为农户代表与原XX村一组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代表其两个女儿与XX村一组有有效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共同经营权人共三人。80年代末,因刘启仙与冉光清离婚,刘启仙代表一个女儿与原XX村一组重新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同经营权人1.5人。1990年10月22日刘启仙与原告之父周必豪再婚,并将户口迁至与原告同户。1981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原告之父周必豪因属国家工作人员,未能有承包土地,原告之母赵文凤代表原告及原告之妹周燕妮,与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共同经营权人3.5人。原告之母赵文凤于1989年12月10日不幸去世,被告刘启仙采取不正当手段替换了原告之母作为农户代表,又与原告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刘启仙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刘启仙与双福村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周建平身份证复印件;2.刘启仙在原XX村一组的承包土地分户清册;3.刘启��在双福村四组的承包土地分户清册;4.刘启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5.(2015)酉法民初字第03181号民事判决书;6.党员登记表;7.双福村委会证明;8.周必作调查笔录;9.李学奎调查笔录;10.周必松调查笔录;11.冉启梓调查笔录;12.冉启梓补充调查笔录。被告刘启仙辩称:我在XX村与冉光清结婚,分了土地,这是事实。1987年左右我与冉光清离婚后也与周建平一起去收过粮食,我与周必豪结婚后就再也没有去办过XX的土地了。被告刘启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双福村四组辩称:不清楚,无意见。被告双福村四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5、7、8、9、10、11、12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刘启仙对周建平提交的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拟证明刘启仙与双福村四组有直接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刘启仙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本院审查认为,该承包证载明的户主姓名为刘启仙,且承包地块能与承包清册相对应,据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证据能够认定刘启仙作为农户代表,代表农户与双福村四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二、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拟证明刘启仙、刘启先、刘启香属同一人,同时证明刘启仙属原XX乡XX村一组村民。刘启仙质证称对该证据不清楚,且与其出生年月不符。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周建平在酉阳县档案馆查询的党员登记表,登记的党员信息为刘启香,出生年月1945年,大队XX,该信息与刘启先的出生年月不符,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刘启仙认可其在XX村的土地承包清册,该清册载明户主姓名为刘启香,故对刘启仙又名刘启香的事实,本院���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周建平系周必豪与赵文凤之女,1989年12月10日,赵文凤因车祸身亡。刘启仙原系XX镇XX村人,与冉光清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离婚。1990年10月22日,刘启仙与周必豪办理结婚登记。刘启仙在与冉光清结婚时在XX镇XX村一组作为户主承包有土地,载明的户主姓名为“刘启香”,承包人口1.5人,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承包清册亦作出如上记载。刘启仙与周必豪再婚后,即将户口迁入小坝乡,并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作为农户代表与双福村四组签订了承包合同,载明承包人口3.5人,耕地面积5亩。其土地来源为1983年土地调整时赵文凤、周建平、周燕妮三人的土地以及周恒禄承包土地的一半(周恒禄系周必豪与周必尧之父)。周建平为城镇居民户口,系下岗职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在农村以家庭方式承包土地的,承包合同的两方分别是集体经济组织和该组织的农户。结合本案,周建平提供的承包清册及承包证均载明,刘启仙是户主,即刘启仙是以农户代表的名义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以刘启仙为农户代表的农户与双福村四组形成了土地承发包关系,在刘启仙个人与双福村四组之间,并不存在土地承发包关系。因刘启仙与双福村四组并不存在土地承发包关系,故周建平要求确认刘启仙与双福村四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理由,并无事实基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由原告周建平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余款4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冉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冉梓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