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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高昌育与郑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昌育,郑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556号原告:高昌育,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委托代理人:韩梦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红,女,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姚月鸿,系被告郑亚红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递铺镇胜利东路376号。代表人:叶枫。委托代理人:高强,系公司职员。原告高昌育与被告郑亚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郑亚红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89467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0日,被告郑亚红驾驶浙E×××××小型轿车途径安吉法院门口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合肥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期间住院治疗39天,合计支出医疗费62829元。治疗终结后,经原告委托的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原告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300日、护理期建议90日、营养期建议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此外,原告受伤后因购置医疗辅助器械拐杖支出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亚红支付赔偿款66881元。因被告郑亚红驾驶的事故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故而起诉。现原告伤后误工期经本院委托的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为270日。综上,本院对原告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2829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误工费30510元、护理费12752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69元、鉴定费800元,合计11133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同时,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责任人应分担的责任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负有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照本案情况,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原告损失53831元,余款57499元因被告郑亚红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现被告郑亚红已支付赔偿款66881元,故被告人保公司还应支付理赔款44449元。被告人保公司提出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存在不合理性,且存在可替代用药,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昌育理赔款44449元;二、驳回原告高昌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原告高昌育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负担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