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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师某与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罗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3民初177号原告:师某,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某某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女,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某某路。原告师某与被告罗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510万元,支付违约金276万元,共计78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就转让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权一事签订《某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以1380万元转让其持有的某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原告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5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十日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出让方在收到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手续核发后30日内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后二个月内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其余的880万元股权转让款用于清偿某某公司对外债务568万元(工程款388万元、银行贷款180万元),被告清偿完毕对外债务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随后原告按约定和被告的请求,分多次向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款510万元,但是被告仅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随后又于2015年7月6日变更回被告。截止今日都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同时于2015年6月发现除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568万元的债务外,还有外债124万元。以上行为都明确表明被告不能履行且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已付款并支付违约金。故起诉至法院。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系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17日,原告师某(受让方)与被告罗某某(出让方)就转让某某有限公司股权一事签订《某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2条总价款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本协议约定以目标公司的资产现状及现有手续作价1380万元为股权转让款,其中568万元(系目标公司现有负债:工程款388万元、银行贷款180万元)由受让方以出让方的股权转让款代为清偿。第3条支付方式约定:双方约定股权总价款1380万元,由受让方先支付股权转让总价款中的500万元,具体方式如下:在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50万元;在协议签订后十日支付第二笔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出让方在收到第二笔股权转让款后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手续核发后30日内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支付第三笔股权转让款后二个月内支付第四笔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受让方所付股权转让款按出让方指令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出让方提供的账户内,并由出让方出具股权转让价款收据。第4条债务清偿责任约定:按双方约定暂留股权转让款中的880万元,其中用作清偿某某公司现有工程款388万元、银行贷款180万元,由受让方按时清偿。工程款的诉讼受让方不得介入和干预,否则受让方承担高于388万元的后果和责任。受让方在支付完银行贷款及工程款后长余部分的支付不得迟于2014年12月31日。本协议签订后银行贷款18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即由受让方清偿,受让方须在2014年5月25日前清偿此笔贷款。出让方将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双方约定,确保目标公司在本协议约定的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其他债权人向目标公司主张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前目标公司除工程款及银行贷款外所形成的经济往来,由出让方负责处理,受让方应配合提供目标公司的相关手续。协议第7条关于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约定:受让方如因资金调整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按时给付股权转让价款,应提前三日内通知出让方协商解决;协商给付日期确定后,受让方超过30日依然不能给付,受让方按应给付转让款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但最长给付时间不能超过60日。由于任何一方原因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的或违反本协议约定的,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股权总价款20%作为违约金。随后原告师某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被告罗某某360万元,用车辆转让款抵扣150万元,共计支付股权转让款510万元。2014年6月13日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师某,2015年7月6日该公司法人又变更为被告罗某某。被告至今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司转让协议、收条、欠条、车辆买卖协议、进账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民事裁定书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10万元股权转让款后,被告至今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因合同取得的股权转让款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股权转让款5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股权转让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276万元,考虑该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告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适当予以调整,故按已付款510万元的20%承担违约责任,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师某与被告罗某某签订的《某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师某股权转让款510万元,支付原告师某违约金102万元,共计612万元。三、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萍审 判 员  曹亚琦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