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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91执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663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91执1663号申请人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1882051-0,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环西路万商大厦4楼。法定代表人刘汝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军、陈杰,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4248795-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南湖大道588号16楼东区。法定代表人杭河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程建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鹿锡南,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深圳粤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奕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5)新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一、奕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粤源公司工程款993120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粤源公司对无锡山水国际4#房幕墙工程(主楼)及无锡山水国际4#房幕墙工程(裙楼)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粤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67元(该款已由粤源公司预交),由粤源公司负担5123元,由奕淳公司负担80244元。因被执行人奕淳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10011447.70元及延期履行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奕淳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情况如下:奕淳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情况,无车辆登记情况。奕淳公司名下有位于无锡市奕翔公寓3-1801、3-1906、3-2306、3-2506、3-4206、3-4306、4-101、4-201、4-301、4-401、5-501、5-601、5-701、5-801、5-901、5-1001、5-1101、5-1201、5-1301、5-1401、5-1601、5-1701、5-1801、5-1901、5-2001、5-2101、5-2201、5-2301、5-2401、5-2501、5-2701、5-2801、5-2901、5-3001、5-3101、5-3201、5-3301、5-3401、5-3501、5-3601号房屋,上述房屋已由无锡国联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新区景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桔林、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设立抵押权,且已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奕淳公司名下有位于无锡市古韵坊136-4、136-5、136-6、136-7、126-101、126-201、133-101、133-201、134-101、134-201、111-101、111-201、114-101、114-201、115-101、115-201、119-101、119-201、120-101、120-201、121-101、121-201、122-101、122-201、125-101、125-201、127-101、127-201、99-101、99-201、69-101、69-201、5-101、5-201、136-1、136-2、136-3、116-101、116-201号房屋,上述房屋华能贵诚信托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权,且已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办理了轮候查封手续。本院已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寄送了参与分配函,要求进行参与分配,并根据(2015)新民初字第112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主张了关于无锡山水国际4#房幕墙工程(主楼)及无锡山水国际4#房幕墙工程(裙楼)对应的无锡市奕翔公寓4号、5号房产幕墙工程部分的优先受偿权。奕淳公司无对外投资情况。本案经执行,尚有10011447.70元及迟延履行金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粤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粤源公司,要求粤源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奕淳公司的其他财产线索。粤源公司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不要求对奕淳公司进行财务审计,同意本院按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新商初09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秦飞审 判 员  孙 森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二〇一七年六月××日书 记 员  霍子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