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茂华与中山市烁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茂华,中山市烁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姜勇,陈为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78号原告:刘茂华,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枚,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山市烁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永前路9号B幢9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890454。法定代表人:姜勇。被告:姜勇,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被告:陈为方,女,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县,原告刘茂华与被告中山市烁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丰公司)、姜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陈为方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烁丰公司、姜勇、陈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姜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17年1月12日为3.6万元);2.被告烁丰公司对姜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陈为方对姜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被告烁丰公司、姜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间月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还需承担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但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陈为方与姜勇为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届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烁丰公司、姜勇、陈为方未作答辩及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31日,姜勇与烁丰公司共同向刘茂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载明:兹借到刘茂华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定于2015年10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期间月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同日,刘茂华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姜勇支付8.8万元,现金1.2万元。2017年1月17日兴文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内容显示:姜勇与陈为方于199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经刘茂华催收未果为由,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茂华主张姜勇及烁丰公司偿还其借款10万元,有姜勇及烁丰公司共同出具的借据及银行流水记录为证,事实清偿,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茂华已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姜勇及烁丰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刘茂华主张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四倍计算,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涉案债务发生在2015年7月31日,为姜勇与陈为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为方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为姜勇的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被刘茂华所知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述姜勇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为方应对姜勇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勇、烁丰公司、陈为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将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勇、被告中山市烁丰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茂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陈为方对被告姜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敏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黄瑞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甘小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