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角镇富利鸿食品厂与陈郁强、吴碧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角镇富利鸿食品厂,陈郁强,吴碧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459号原告:中山市三角镇富利鸿食品厂,住所地中山市三角镇振兴路大地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70234697G。投资人:覃琳琳,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系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敏,系中山市三角镇富利鸿食品厂员工。被告:陈郁强,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碧燕,女,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原告中山市三角镇富利鸿食品厂(以下简称富利鸿厂)诉被告陈郁强、吴碧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敏、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郁强、吴碧燕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利鸿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5162元,并从2015年3月17日(月结30天)至被告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陈郁强在中山市白沙湾经营商贸个体户店,名号为“鸿信商贸”,目前未注册。陈郁强于2015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要求送货上门。从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2月16日期间,原告多批次向被告送货。吴碧燕跟陈郁强对外声称合伙经营。现两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不闻不问。原告多次找被告请求支付货款,两被告都找各种借口推诿。为此,特诉至法院。原告富利鸿厂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9份;2.加盖原告及中山市港口镇鸿信食品贸易商行印章的销售合同复印件1份;3.订货单复印件1份;4.被告陈郁强身份证复印件1份;5.关于吴碧燕的信息登记表说明及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被告陈郁强、吴碧燕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并与开庭笔录附卷佐证。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陈郁强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陈郁强供应饼干、鸡蛋卷系列产品;原告在广东省内珠三角地区免费送货;第一批货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底结清,超出部分以现金结算。2.2015年1月13日,陈郁强向原告发出订货单,要求原告向其供应喜事多多曲奇等产品共计500件。3.2015年1月16至2015年2月16日,原告分九批次向陈郁强供应产品,每一批次产品均有送货单记录,产品价值共计200162元。陈郁强或其指定的收货人吴碧燕收货后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陈郁强收货后,通过其个人的账户转账付款形式向原告支付35000元后,尚欠165162元至今未付。4.原告称,两被告为合伙经营关系,且双方口头约定月结30天,其经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上述欠款,但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主张其与陈郁强存在买卖关系,且陈郁强拖欠其货款165162元,并提供了销售合同、订货单、送货单等为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共同证实了原告的主张,且陈郁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陈郁强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销售合同约定:“第一批货款50000元于2015年3月底结清,超出部分以现金结算”。由此可知,陈郁强最迟应于2015年3月31日应当向原告结清货款,其应付而未付,应当于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原告要求陈郁强向其支付货款165162元,并计收逾期付款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息起始应按上述时间进行调整;原告主张吴碧燕对陈郁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称吴碧燕与陈郁强是合伙人的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说明原因,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郁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角镇富利鸿食品厂支付货款1651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三角镇富利鸿食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郁强负担(该款由被告陈郁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姚志姬陈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