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汪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汪玉,胡骏,曹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组织机构代码88259442-8。主要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金,男,该公司退休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玉,女,197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宜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骏,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10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诗国,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1116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玉、胡骏、曹诗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2495元)。事实和理由:一、鉴定费300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9495元。汪玉、胡骏、曹诗国均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胡骏赔偿各项损失221368元;2.判决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决曹诗国在交强险无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日17时15分,胡骏驾驶鄂E×××××号轿车行驶至陆城街办清江大道林龙机械对面路段时,追尾撞上曹诗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之后,该电动四轮车失控撞上案外人刘平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案外人王国英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王国英的孩子邓欣盈、邓克磊,造成鄂E×××××号二轮摩托车上乘车人汪玉、邓欣盈、邓克磊受伤及四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胡骏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汪玉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2天治疗伤情,出院诊断:L1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颜面部挫裂伤、骶尾部损伤,出院医疗护理建议:卧床休息、腰背部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全休3月等,住院医疗费39938.08元全部由胡骏垫付。2016年8月8日,汪玉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做检查支付放射费252元。在汪玉住院期间,曹诗国为汪玉购买腰背支具、坐厕椅分别支付1000元、298元,合计1298元。汪玉委托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汪玉车祸致第1腰椎粉碎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后期治疗费约16000元。汪玉支付鉴定费3000元。一审法院另认定:汪玉虽是农村户口,但于2009年5月19日在陆城文峰路(市水利局租房)注册了个体工商户从事服装零售,并于2013年在宜都××××大道购买了房屋。胡骏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7日0时-2016年12月26日24时。汪玉住院期间42天,胡骏请专人护理,支付护理费4200元。案外人邓欣盈、邓克磊的医疗费损失及曹诗国、案外人刘平的车辆损失,胡骏已赔偿,且胡骏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均同意交强险优先对汪玉进行赔偿。曹诗国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一审法院认为,汪玉因他人侵权造成损失,其损失数额,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发票认定为39938.08元+252元=40190.08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表示认可,一审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2天,标准参照宜都市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42天×50元/天=2100元;4、营养费按法医鉴定天数90天及2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90天×20元/天=1800元;以上合计60090.08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汪玉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故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50天,汪玉从事服装零售,一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六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为35589元/年÷365天/年×150天=14625.62元,汪玉主张的租金损失3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3、护理费,汪玉主张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320元/年计算护理费标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不予支持。汪玉住院期间护理费4200元,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表示认可,一审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时间48天(法医鉴定90天-住院42天),一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六年度)中其他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31138元/年÷365天/年×48天+4200元=8294.86元;4、残疾、护理器具费1298元,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汪功林、母亲李绍德),汪玉主张47054元,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表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6、交通费,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认可200元,一审酌情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汪玉伤情及事故情节,一审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185676.48元。(三)其他项目:法医鉴定费凭发票认定为3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248766.56元。涉案鄂E×××××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关于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所称的曹诗国、案外人王国英在本案中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是多车相撞,即胡骏驾驶的轿车撞上曹诗国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后,电动四轮车失控撞上案外人刘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致车上原告受伤)及案外人王国英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针对曹诗国驾驶的电动四轮车而言,汪玉应视为第三者,且汪玉乘坐的车辆与曹诗国驾驶的电动四轮车发生了碰撞,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交警认定曹诗国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有无责任赔付限额,曹诗国未购买交强险,汪玉的损失也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故曹诗国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赔偿汪玉12000元。案外人王国英停放在路边的二轮摩托车虽对汪玉也成为第三者,但该摩托车未与汪玉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汪玉的损失与王国英的车辆没有关联性,故王国英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116766.56元(248766.56元-120000元-12000元),因胡骏在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额赔偿给汪玉。综上,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共赔偿汪玉236766.56元(120000元+116766.56元)。胡骏已向汪玉垫付45436.08元,汪玉应予以返还,由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从赔偿给汪玉的款项中予以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胡骏。胡骏向其他受害人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等费用,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庭外协商处理或另案解决。鉴定费是汪玉为确定损失支付的必要费用,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一审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主张核减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核减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或提交核减标准、核减方式的依据,且向一审提交的医疗费用审核表是单方制作的,也不能证明汪玉用药的不合理性、非必要性,故对于上述辩称意见,一审不予采纳。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6766.56元,上述款项支付汪玉191330.48元,支付胡骏45436.08元。二、曹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元。三、驳回汪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胡骏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汪玉为明确其损失范围和损失程度,所支出的鉴定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二、关于非医保用药的核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公司主张对汪玉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部分予以核减,但未举证证明汪玉哪些用药超出了医保标准,及与该部分用药相对应的在医保药品名录中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及相应的医保用药适应汪玉的个体体质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宜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昌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