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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2民初2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司圣豹与蔡继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圣豹,蔡继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2281号原告:司圣豹,男,196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何炜,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继柱,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司圣豹与被告蔡继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圣豹及委托代理人何炜、被告蔡继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圣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款项8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月利率6厘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被告因买原告货物欠付原告80万元,后该款项作为购买被告的房屋款项。肥东法院以(2017)皖012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未能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物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80万元款项并支付利息。被告蔡继柱答辩:我与原告的买卖合同已履行,房屋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收益,债权债务已消灭。原告现又来主张货款,属于重复主张。房屋未办理登记手续,不能影响双方债务抵消。我不同意支付原告80万元及利息。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本院(2017)皖012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条、遗嘱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蔡继柱未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位于肥东县××××期工程主楼114号建筑面积为32.79平方米的门面房屋以人民币80万元出售给原告。2012年9月1日,被告及其子蔡善财共同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总价款80万元(其中包含了被告之前出具给原告的55.4万元的货款、另原告支付被告现金24.6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被告尚有其他债务,涉案房屋由第三人申请被我院查封,原告方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由于涉案房屋自购买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我院以(2017)皖0122民初31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执行涉案房屋异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后,涉案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未取得肥东县××××期工程主楼114号门面房屋所有权。因涉案房屋已被第三人申请法院查封,致使物权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总价款8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租赁并收取租金,原告未能及时办理房屋过户,过错在于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继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司圣豹总价款80万元;二、驳回原告司圣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16元,减半收取为7008元,由原告司圣豹负承担1108元,由被告蔡继柱承担5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胡晓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