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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7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本案伤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本案伤者。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系刘某甲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新泰市,住新泰市。系死者李某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女,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死者李某乙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男,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新泰市,住新泰市。系死者李某乙之子。诉讼代理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殷培博,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卢宪堂,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莱芜市莱城区,住泰安市。诉讼代理人邹元华,山东岳首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刘某甲、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诉讼代理人刘某乙、李立男、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殷培博、卢宪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邹元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9.4公里处(长清境内)时,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其车上乘员李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王某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0000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10412.62元、误工费13502元、护理费139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00元、电脑损失费500元,共计39734.62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病历等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要求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赔偿死亡赔偿金50472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742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688692元,并就上述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病历、身份证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解无能力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甲答辩:其只是提供驾乘信息、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与原告无直接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法庭审理查明,2015年起,周某甲在互联网上以泰安市某某拼车公司名义,从事拼车出行中介业务。2016年10月,被告人李某甲找到周某甲,让周某甲给其介绍客源,李某甲驾驶车辆从事拼车业务,李某甲每天给周某甲20元。2016年11月11日中午,李某甲接周某甲微信,在济南市市区接上李某乙、李某丙、王某甲、刘某甲四人,驾驶别克牌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19.4公里处(长清区路段)时,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与道路中央隔离护栏相撞,造成车上乘员李某乙(男,1952年5月出生)经抢救无效死亡,刘某甲、王某甲受伤,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并抢救伤员,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肇事经过,系自首。被告人李某甲已向被害人李某乙的亲属支付现金3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335.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9362.62元、误工费10832元、护理费516元、电脑损失30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2210.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因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504720元、丧葬费26230元,合计5309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我拨打泰安拼车公司电话,拼车从济南回泰安,拼车公司安排李某甲从济南开车接上我和另外三个人一块坐车回泰安。李某甲驾驶车辆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不知道车撞上东西,被弹回并失控旋转,车上的老人受伤。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我拨打拼车公司电话,拼车公司安排一辆银灰色的别克凯越轿车接我回泰安,后来又接上3个人。后发生交通事故,车撞到中心护栏缺口的沙墩上。我头部受伤,左腿髋臼骨折,左腿膝盖等多处肌肉损伤。笔记本电脑屏幕被撞坏。从济南到泰安拼车车费35元,下车后给司机。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1日,我打电话联系泰安拼车公司一个姓周的,拼车从济南市回泰安市。11时20分,李某甲开车到省中医接我和我父亲李某乙,车上还有两名男乘客。李某甲驾驶车辆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进入长清境内,李某甲驾驶车辆撞上中间护栏,车辆逆时针旋转90度,停车后周围无车辆,其父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点及现场情况。5、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李某乙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形成)。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肇事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其前部左侧与中心护栏前端隔离带围板碰撞,碰撞后的车辆逆时针旋转,头东尾西停止于道路西侧的路肩上;事故发生时,肇事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接触;肇事车行驶速度约为65km/h。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超速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刘某甲、王某甲无责任。8、发、破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后跟随救护车到医院抢救李某乙。当日下午,李某甲到长清区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2016年12月29日,长清区公安局立案后,民警电话通知李某甲到长清交警大队接受讯问。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10月,我加盟泰安某某拼车公司,周某甲是公司负责人,每次他抽20元,其余的归我。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周某甲安排我接4个人回泰安,每人35元。12点50分左右,我驾驶汽车由北向南沿104国道靠近中间护栏行驶至事故地点,为躲避前方三轮车掉在地上弹起的小石头,撞到中间护栏缺口,车上的老人头部受伤。我拨打120电话,后跟随至长清区医院,老人经抢救无效死亡。10、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等证明:被害人李某乙、刘某甲、王某甲及其亲属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支出医疗费的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李某甲应依法赔偿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人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李某乙年满60周岁,已没有抚养他人的能力,要求赔偿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被告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证据不足,可按诉讼法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住院天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1335.3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2210.62元。被告人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各项经济损失530950元(已支付3万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李 虎人民陪审员  潘和钧人民陪审员  董兆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叶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