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20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伊莺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伊莺英,王建红,王云花,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城阳洁具制品厂,金云忠,叶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03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篁园路***号。负责人:傅河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潇,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永义。被告:伊莺英,女,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告:王建红,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王云花,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特色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云花。被告:义乌市城阳洁具制品厂。经营场所: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三期开发区。经营者:金云忠。被告:金云忠,男,196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叶小琴,女,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伊莺英、王建红、王云花、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城阳洁具制品厂、金云忠、叶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伊莺英、王建红、王云花、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城阳洁具制品厂、金云忠、叶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称:一、判令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年利率6.305%计算至2016年3月10日为176400.344元;罚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按罚息利率9.4575%/年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881123.75元);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二、判令被告伊莺英,被告金云忠、叶小琴分别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在1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王建红、王云花及被告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请中的债务分别在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义乌市城阳洁具制品厂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何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1)字第38-2943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原告对被告义乌市城阳洁具制品厂所有的坐落于义乌市后宅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38-295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9**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伊莺英、王建红、王云花、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城阳洁具制品厂、金云忠、叶小琴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被告王建红、王云花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3日期间发生的金融债权在最高额600万元的范围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履行届满两年。2014年7月31日,被告伊莺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在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发生的金融债权在最高额1560万元的范围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履行届满两年。2014年8月14日,被告义乌市城阳洁具制品厂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何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1)字第38-29**号】、及位于义乌市后宅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38-295号】为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4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向原告融资分别以最高额人民币799万元、9**万元为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次日,双方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9日,被告义乌市城阳洁具制品厂与原告就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达成变更协议,约定抵押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及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修改为2014年8月14日至2020年8月14日,并做了变更抵押登记。2015年7月22日,被告金云忠、叶小琴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其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在2015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2日期间发生的金融债权在最高额1560万元的范围内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为主债权本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履行届满两年。2015年8月6日,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了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6日至2016年3月10日,利息为以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150.500000BPs(年利率6.305%),首次结息日为2015年8月2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未依约归还本金的,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出现未按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以及其他应付款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300万元。嗣后,被告支付了2015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后又支付了利息5742.62元,本金至今未予归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0元。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变更协议各一份、抵押登记三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流水一份、借款凭证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伊莺英、王建红、王云花、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金云忠、叶小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义乌市城阳洁具制品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在约定的还款日未能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伊莺英、王建红、王云花、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金云忠、叶小琴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约定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城阳洁具制品厂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按照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伊莺英、王建红、王云花、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城阳洁具制品厂、金云忠、叶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罚、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5742.62元)。二、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义乌市城阳洁具制品厂所有的位于义乌市何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1)字第38-29**号,最高额:人民币779万元】、及位于义乌后宅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义乌房权证后宅字第××号,土地证号:义乌国用(2004)字第38-2**号,最高额:人民币938万元】的拍卖、变卖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云忠、叶小琴及被告伊莺英对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5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建红、王云花对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23元,由被告金华市天空玩具有限公司、伊莺英、王建红、王云花、义乌之威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城阳洁具制品厂、金云忠、叶小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伊丽人民陪审员 王建年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胡玲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