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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荆州东旭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与湖北祥晖铝业有限公司、郑柱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东旭投资理财有限公司,湖北祥晖铝业有限公司,郑柱兵,王光荣,周良军,高峰,孙开春,向德萍,孙红桃,侯守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2民初1578号原告:荆州东旭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埠河镇新建街。法定代表人:陈松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省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祥晖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公安县埠河粮管所雷洲粮管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孙开春,该公司经理。被告:郑柱兵,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王光荣,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周良军,男,196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高峰,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华,湖北省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为平,湖北省公安县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开春,男,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向德萍,女,198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孙红桃,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被告:侯守凤,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原告荆州东旭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旭公司”)与被告湖北祥晖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晖公司”)、郑柱兵、王光荣、周良军、高峰、孙开春、孙红桃、侯守凤、向德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东旭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松柏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军,被告周良军、高峰、郑柱兵、孙红桃及被告祥晖公司、周良军、高峰、郑柱兵、王光荣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建华、胡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开春、向德萍、侯守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祥晖公司、孙开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本金还完之日止;2.判令被告祥晖公司、孙开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至本金还完之日止;3.判令被告孙开春、郑柱兵、王光荣、周良军、高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孙红桃、侯守凤、向德萍的抵押房产和抵押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孙开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孙开春、孙红桃、向德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手印,被告孙开春、向德萍向原告出具相同内容的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孙开春、孙红桃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孙开春、孙红桃、向德萍、侯守凤均在抵押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用孙红桃所有的位于公安县××××组的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埠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公集体(2012)第00515号)及公安县安平门业有限公司厂房内设备(设备已经不存在)作为借款抵押,但并未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张春年向被告孙开春个人转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开春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6月20日,被告祥晖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祥晖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约定利率按月利息3%计算,每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6000元,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借款汇入的指定账户为周良军(湖北农村信用社62×××53)。被告祥晖公司、原告东旭公司在合同加盖公章,被告孙开春、郑柱兵、王光荣、周良军、高峰以保证人签名。合同借款金额已于2015年6月19日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松柏的账户向孙开春转账700000元,孙开春于当日转入被告祥晖公司财务人员周良军账户(62×××53)。其余借款500000元即2014年8月25日被告孙开春所借500000元。被告孙开春、郑柱兵、王光荣、周良军、高峰作为被告祥晖公司的股东均没有足额认缴股东出资,应当对被告祥晖公司债务在不足出资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借款被告方至方今未归还,现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湖北祥晖公司、郑柱兵、王光荣、周良军、高峰共同答辩称:1、2015年6月20日,被告祥晖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是事实,但借款1200000元,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款汇入指定股东周良军账户,而是先将借款金额700000元汇到被告孙开春账户后在由其汇入周良军账户,该款与被告祥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借款合同约定的500000元原告至今未履行出借义务,被告祥晖公司不存在还款义务。同时,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过高;2、被告郑柱兵、王光荣、周良军、高峰虽以保证人的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署名,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3、2014年8月25日,被告孙开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属其个人债务与被告祥晖公司无关,原告应依法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被告孙开春、向德萍、及担保人被告孙红桃、侯守凤主张权利。被告孙红桃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孙开春、向德萍、侯守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无异议:2015年3月11日,被告孙开春、郑柱兵、王光荣、周良军、高峰作为股东注册登记设立湖北祥晖铝业有限公司,被告孙开春为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资本28000000元实行股东认缴制。2016年7月份左右,被告祥晖公司进入歇业状态,2017年3月30日,本院向被告祥晖公司原会计魏永新调查,其陈述:本案所涉原告借款,作为公司会计不知情,被告孙开春也未就该借款提交公司入账,公司会计账目上无任何与原告发生经济往来记载。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及相关证据存在争议:1、借款主体的确定,借贷金额是否已经实际履行;2、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否合法;3、原告对被告孙红桃、侯守凤所有的房屋是否设立抵押权,是否享有优先权;4、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5、被告祥晖公司的股东是否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其在本案中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上述争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的主体的确定,借贷金额是否已经实际履行。2014年8月25日,被告孙开春、向德萍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孙开春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孙开春、向德萍应承担偿还责任。2015年6月20日,被告祥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指定账户为周良军的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为62×××53),被告祥晖公司加盖印章并且所有股东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确认。而该笔借款在2015年6月19日,原告已通过被告孙开春账户转入周良军账户借贷金额700000元。被告祥晖公司、郑柱兵、王光荣、周良军、高峰对借款合同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转账未直接汇入指定账户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祥晖公司并没收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祥晖公司履行上述出借义务时虽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瑕疵,但客观上被告祥晖公司已收到该笔借款资金,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给付借贷金额700000元。另借贷金额500000元原告主张即2014年8月25日向被告孙开春、向德萍的借款。被告祥晖公司、郑柱兵、王光荣、周良军、高峰均持有异议。而借款合同并未载明对借款500000元存在债权债务转移的约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开春未就借款700000元入公司账目,属被告祥晖公司内部管理不善,不足以排除被告祥晖公司的还款责任。故被告祥晖公司对借款700000元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是否合法。上述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年利率即为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已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对原告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关于原告对被告孙红桃、侯守凤所有的房屋是否设立抵押权,是否享有优先权;2014年8月25日,被告孙开春、向德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孙开春、孙红桃以孙红桃所有的位于公安县××××组的房屋(产权证号:公安房权证埠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公集体(2012)第00515号)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双方虽形成抵押合同,但因未办理登记,并没有对抵押房屋设定抵押权,故原告对该房屋在拍卖、变卖时所得的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原告主张对公安县安平门业有限公司厂房内设备因抵押具有优先权,经庭审该公司的设备均已不在,且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公司与本案诉讼主体存在关联性,故对原告该诉请予以驳回。关于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6月20日,被告祥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被告祥晖公司股东孙开春、郑柱兵、王光荣、周良军、高峰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按印确认,双方已形成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关系,但对保证责任期间并未约定。《中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经庭审,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并没有向股东(保证人)主张其承担保证责任,致使该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故被告孙开春、郑柱兵、王光荣、周良军、高峰对被告祥晖公司借款700000元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被告祥晖公司的股东是否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其在本案中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庭审,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关于被告孙开春、郑柱兵、王光荣、周良军、高峰作为公司股东,对注册资本认缴不足的证据,本院也无法查明公司资产状况。被告祥晖公司是否能以公司资产清偿上述借款不明,而股东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事实确定及公司对债务不能清偿时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孙开春、向德萍应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0元,被告祥晖公应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0元,上述借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9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开春、向德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荆州东旭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湖北祥晖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荆州东旭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荆州东旭投资理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6元,由被告孙开春、向德萍负担7806元,被告湖北祥晖铝业有限公司负担10800元;保全费7040元由原告荆州东旭投资理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叶凡杰审判员  钟爱平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袁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