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0民初2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方伟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伟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民初2626号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杨亚军,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女。被告:方伟君,男,1958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方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伟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借款期内不收取利息;如被告届时未归还,按年利率30%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金等。2013年6月-8月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转款共计2,000,000元。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还款,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方伟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原告应于2013年7月26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被告账户汇入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以后返还的,每逾期一日,按借款年利率30%收取利息;被告应自2013年11月5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等。2013年6月-8月期间,原告分四次向被告转款共计2,0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还款。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付款的,被告仍应承担300,000元违约金;被告没有按照借款协议约定付款的,被告应当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2,000,000元本金、1,200,000元利息;被告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在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被告应当支付以2,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5%的利率,从2013年7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债务全部清偿之日的罚息,且仍应承担300,000元违约金等。之后,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转款凭证、《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被告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承诺还款后,仍未向原告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伟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二、被告方伟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方伟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建 婷审 判 员 王 冬 娟人民陪审员 瞿 国 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田继龙黄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