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1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李贤冲、朱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李贤冲,朱陈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1275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089465479N,住所地苍南县灵溪镇怡和城市家园19幢101、102、103、104、105室。法定代表人:郑巧弟,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系该支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圣西,系该支行职员。被告:李贤冲,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朱陈凤,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告李贤冲、朱陈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李贤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32.08元及期内利息1232.9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8732.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8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232.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85%计算);2.判令被告朱陈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29日,被告李贤冲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51790101001804635的《“惠金卡”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李贤冲提供可连续、循环使用的个人贷款,最高限额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每单笔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单笔贷款的到期日为借款日三个月后的对应日,若无对应日,则到期日为对应月月末最后一日;还款方式为任意还本、利随本清;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化利率9.9%计算;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朱陈凤向原告出具《惠金卡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李贤冲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限未作约定。2016年8月2日,被告李贤冲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贤冲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李贤冲仅偿还借款本金1267.92元并支付利息32.08元,剩余借款本金48732.08元、期内利息1232.9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复利,被告李贤冲未予偿还,被告朱陈凤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贤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48732.08元及期内利息1232.9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48732.08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8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1232.92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4.85%计算);二、朱陈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元,由李贤冲、朱陈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4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