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民初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曾晓娟与邵惠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娟,邵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301民初622号原告:曾晓娟,女,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北屯医院护士,住北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卿,男,住阿勒泰市被告:邵惠,女,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职工,住北屯市。原告曾晓娟与被告邵惠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原告曾晓娟诉称,2015年3月,饶良军在原告处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邵惠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方联系借款人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69900元;判令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起每月1200元利息至还清借款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邵惠的住所地在北屯市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当移送至北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借款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北屯市辖区,因此,被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邵惠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屯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家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 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