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与叶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叶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民初15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负责人罗琳晖,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斌,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叶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上饶分行”)诉被告叶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上饶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上饶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记卡欠款合计534,092.61元,其中本金497,544.66元,利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36,547.95元,利息算至2016年4月6日止,其余利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部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一张,卡号:46×××82,出现恶意透支,截止到2016年4月6日,还欠原告本息合计534,092.61元。被告叶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欠款合计534,092.61元,其中本金497,544.66元、利息17,778.43元,滞纳金7,333.44元、消费手续费11,436.0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法有效,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欠款合计534,092.61元,其中本金497,544.66元、利息17,778.43元,滞纳金7,333.44元、消费手续费11,436.0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而其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分行本金497,544.66元、利息17,778.43元,滞纳金7,333.44元、消费手续费11,436.08元(利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计算至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7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9,441元,由被告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东审 判 员 郑 剑审 判 员 王典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记员 温知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