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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黄XX与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797号原告:黄XX,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良光镇塘贡素干村*号。身份证号码:XXXX。委托代理人:李文,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东山街道办大屋西路**号。身份证号码:XXXX。被告:黎XX,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阳春市。身份证号码:。原告黄XX与被告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XX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XX偿还借款本金294460元及逾期利息27973.7元(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7年3月15日),以上款项共322433.7元。2、判令被告黎XX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款日止。3、判令被告黎XX承担本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黎XX与案外人李志汉是朋友,原告通过李志汉的介绍与被告认识。2013年7月15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94460元,定于2015年7月15日归还,逾期按法律规定年利率6%计付利息,当日,被告亲笔立下《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还款期限到后,经多次追讨无果。被告黎XX不到庭也不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l、原告的身份证资料,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据》一张,证明被告黎XX向原告借款294460元的事实。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黎XX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294460元以偿还欠他人的玻璃款,黎XX亲笔书写《借据》给原告收执,“今借到黄XX人民币贰拾玖万肆仟肆佰陆拾元(294460元),借款人黎XX”。被告黎XX借款后,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黎XX向原告黄XX借款294460元,有被告黎XX立的《借据》为凭,因被告黎XX不答辩和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和抗辩,本院对原告的举证予以采信,确认被告黎XX向原告黄XX借款294460元的事实。《借据》没有约定的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不符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应当从起诉日(主张权利)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借款29446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94460元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7年4月7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黄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68.5元,被告黎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宇刘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