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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678号原告:张某某,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余某某,男,194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广西全州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某某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余某某以偿还他人借款和生活支出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2000元,并于2011年2月19日写下借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2月19日借条一张,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被告余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当庭答辩,视为其已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余某某以偿还他人借款和生活支出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1年2月19日写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某某同志现金参万贰仟元整(人民币计32000元正),其中贰万元代还黄某某同志。借款人:余某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余某某以偿还他人借款和生活支出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2000元,有被告余某某书写的借条所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余某某作为借款人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余某某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载明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可以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根据被告余某某2011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条来看,因该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应从其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9日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7年2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款限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30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新伟人民陪审员  唐玉娣人民陪审员  王小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