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桂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王金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芳,王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3440号原告刘桂芳,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波,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xx街xx号。法定代表人:王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荣,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芳和与被告王金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桂芳的委托代理人XX峰,被告王金波,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3453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850元、误工费368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共计168460.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7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物流基地路口时,被告驾驶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因被告不慎,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全责。故起诉。被告王金波辩称,认可医院出具的票据,我垫付了部分费用,有证据支持的部分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7时5分,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被告王金波驾驶机动车(车牌号:×××)由北向南行驶,原告刘桂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导致原告刘桂芳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王金波负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桂芳被送往医疗机构救治。经诊断,原告刘桂芳的伤情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等。事发后原告刘桂芳家属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桂芳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0月24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刘桂芳脑挫裂伤(脑、颞、右),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颅内积气等,经治疗现遗留左颞叶脑软化灶形成、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等后遗症,构成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经核实,原告刘桂芳的合理损失中仅医疗费34530.63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两项已达到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庭审中,原告刘桂芳与被告王金波达成一致,除被告王金波已支付的费用外,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外的费用,被告王金波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桂芳35000元,该笔费用现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付限额的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金波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刘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桂芳受伤,被告时国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王金波应对原告刘桂芳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本院经核算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关于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刘桂芳提供的《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等可以认定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基本已脱离农业生产,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已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对于原告刘桂芳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刘桂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金波赔偿原告刘桂芳各项损失45000元(已执行清);三、驳回原告刘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刘桂芳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许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