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执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人罗江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江,陈志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3执102号申请执行人:罗江,男,197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被执行人:陈志华,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县。本院在执行罗江申请执行陈志华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7)川1523民初1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志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志华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陈志华名下有机动车两辆。其中一辆小型普通客车,于2013年11月8日,由自贡市经成自泸高速往成都方向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于2013年11月12日在内江市供销社报废汽车回收有限公司威远分公司拆解报废。2015年11月18日,陈志华用另一小车作抵押向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贷款6万元。陈志华该笔贷款于2016年3月18日逾期,尚欠本金52500元,该公司于2016年3月24日将该车拖到四川总部成都未处理。因陈志华用其所有的小车一辆向杭州锐拓科技有限公司宜宾分公司抵押贷款,现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申请执行人罗江同意对该车不予查封。2015年3月25日,肖霞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江安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陈志华在学校每月应领工资款中的1500元,累计总额90133元。后此案由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肖霞斌已向长宁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陈志华工资现由长宁县人民法院执行。现暂未查找到陈志华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罗江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案执行标的款101310元及利息、本案执行费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1523民初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宽洪审判员 汪 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