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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4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陈宁、刘凌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宁,刘凌剑,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宁,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北京君泽君(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凌剑,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立娟(刘凌剑之妻),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中粮广场13层。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荣,天津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宁因与被上诉人刘凌剑、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原定于2016年10月21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手续,但由于被上诉人证件未准备齐而没有办理,是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不同意于11月1日办理转让手续,因而撤回了变更,不能认定上诉人违约。讼争房屋于2017年4月1日因上诉人债权问题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二审应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凌剑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直到10月31日晚上才告诉我们解除合同,重大失误是上诉人造成的,与我们无关。房屋查封问题是上诉人自己导致的,与我们无关。我们要求与上诉人继续履行交易合同,继续过户。原审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刘凌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交口东侧诚基经贸中心3-1-47C05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并将涉案房屋腾空交付原告,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2、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迟延违约金,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过户之日止,标准为每天是1165元,后调整该标准为400元每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有房屋尾款65000元尚未支付,现已经交付法院,同意支付被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事实是原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底前办理过户手续,若特殊情况(甲方应早产),则推迟在2016年底办理过户手续。10月28日双方定于下周二(即11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但周一时(即10月31日)被告表示因超过合同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故不再同意配合办理。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10月31日11:52分时被告接收到信息内容为:“明天过户约的两点,你看咱十一点到诚基一趟作个物业交割,然后你们该吃饭吃饭,咱下午两点去房管局,行不”。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约定11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是否违约,被告有无权利拒绝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合同约定为10月底,但10月28日时双方约定好下周二(即11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被告在作出承诺后应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按期履行自己的义务。在10月31日时被告表示不同意配合办理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亦无其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法定事由存在的抗辩,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其办理过户手续并交付房屋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均应按本合同的约定互相配合,到场办理过户、贷款、房屋交付等相关手续,如不按约定办理,每逾期一个工作日,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房屋成交价千分之一的迟延履行违约金。现被告迟延办理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动调整为400元每天系其权利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判决:一、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交口东侧诚基经贸中心3-1-47C05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相关税费由原告负担;二、本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西安道与长沙路交口东侧诚基经贸中心3-1-47C05房屋腾空交原告收回;三、本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日至实际过户之日期间工作日天数的迟延履行违约金,标准按每日400元计算;四、本判决第一项执行完毕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给付被告剩余房款6.5万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全部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2017)津0102财保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诉争房产已被查封1000000元的价值,房屋买卖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不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认为这是上诉人为了不履行合同的恶意行为,对此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表示自愿一次性缴纳全部购房款。本院对该裁定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于10月31日表示不同意办理过户,之后便单方停止履行合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被上诉人作为守约方,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并交付房屋,同时支付逾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迟延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已被查封,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不应当继续履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愿一次性缴纳全部购房款,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存在障碍,可以继续履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姚 琦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