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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3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瞿吉聚众斗殴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吉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3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吉,男,1990年8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辰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辰溪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6年3月25日辰溪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吉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令蛟、书记员舒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瞿吉与其女朋友在本县安坪镇红敏厂广场玩时,被龙泉岩乡金家坳村两个男青年辱骂,被告人瞿吉便打电话给田某(已判决)要其过来帮忙,田某便纠集“唐老鸭”、“美国佬”(均另案处理)赶至红敏广场,被告人瞿吉见状便对该两个青年进行辱骂,该二人见有人帮忙不敢对骂,便不服气离开。之后该两青年纠集宋某等10多名男青年来到红敏广场对被告人瞿吉和田某大声辱骂,正在此时王某甲路过广场便与宋某打招呼,被告人瞿吉和田某被辱骂时见对方人多不敢还口并离开广场。后田、瞿二人便商量决定喊人来打对方,田某便打电话给陈某(另案处理)要其带人来帮忙打架,并让陈某转告王某(另案处理)让其也带人来帮忙打架。陈某接到电话后便纠集周某(另案处理)等10多人,王某接到电话后便纠集与其同在安坪镇上吃饭喝酒的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准备赶至红敏厂广场帮忙打架。被告人瞿吉和田某、陈某、周某等人朝还在红敏厂广场逗留的对方人冲过去,准备殴打对方人,对方人见状便分散逃离。田某等人追打未果便决定在红敏厂附近拦截乘摩托车返回金家坳村的对方人。拦车过程中,王某纠集的张某某等人乘皮卡车、摩托车赶到了现场,但并未下车。二十多分钟后,被告人瞿吉和田某、陈某、周某等人将骑摩托车经过该处的王某甲、杨某某拦停,田某看到王某甲后认识其是对方人之一,便指着王某甲嚷:“就是他,他也是一个。”接着便将王某甲拉下摩托车进行殴打,被告人瞿吉和陈某、周某等人见状也上前对王某甲、杨某某进行殴打。此时,由王某纠集而来的张某某见状便下车,持刀对王某甲的头部、背部、手臂等多处一阵乱砍,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被告人瞿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瞿吉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瞿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瞿吉与一女孩在本县安坪镇红敏厂广场聊天时,被龙泉岩乡金家坳村两个男青年辱骂,被告人瞿吉便打电话给田某要其过来帮忙,田某便纠集“唐老鸭”、“美国佬”赶至红敏广场,被告人瞿吉见状便对该两个青年进行辱骂,该二人见有人帮忙不敢对骂,便不服气离开。之后该两青年纠集宋某等10多名男青年来到红敏广场对被告人瞿吉和田某大声辱骂,正在此时王某甲路过广场便与宋某打招呼,被告人瞿吉和田某被辱骂时见对方人多不敢还口并离开广场。后被告人瞿吉和田某二人商量决定喊人来帮忙,田某便打电话给陈某要其带人来帮忙打架,并让陈某转告王某也带人来帮忙打架。陈某接到电话后便纠集周某等10多人,王某接到陈某电话后便纠集与其同在安坪镇吃饭喝酒的张某某等人帮忙打架。被告人瞿吉和田某、陈某、周某等人朝还在红敏厂广场逗留的对方人冲过去,准备殴打对方人,对方人见状便分散逃离。田某等人追打未果便决定在红敏厂附近拦截乘摩托车返回金家坳村的对方人。拦车过程中,王某纠集的张某某等人乘皮卡车、摩托车亦赶到现场,但并未下车。二十余分钟后,被告人瞿吉和田某、陈某、周某等人将骑摩托车经过该处的王某甲、杨某某拦停,田某看到王某甲后认识其是对方人之一,便指着王某甲嚷:“就是他,他也是一个。”接着便将王某甲拉下摩托车进行殴打,被告人瞿吉和陈某、周某等人见状也上前对王某甲、杨某某进行殴打。此时,张某某见状便下车,持刀对王某甲的头部、背部、手臂等多处一阵乱砍,尔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十级伤残。被告人瞿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赔偿被害人王某甲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瞿吉的供述,证明2009年6月的一天傍晚,他在辰溪县安坪镇红敏厂广场跟一女孩聊天时,被龙泉岩乡金家坳村几个男青年辱骂,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他便电话告知田某,他在红敏厂与人吵架了,要求过来帮忙,田某便纠集“唐老鸭”、“美国佬”赶至红敏广场,他见状便对这几个青年进行辱骂,后因对方又来了四个人,他再次被对方辱骂,他便和田某几个人走出广场,田某问他是否服气,他讲不服气,田某就打电话给陈某叫来7、8个人来到红敏,对方见他们人多就跑散了。之后他们拦停一辆摩托车,对车上人拳打脚踢,其中一人被砍伤等事实。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6月20日晚,他被被告人瞿吉和田某等人将摩托车拦停后,遭他们殴打,后被一男子持刀砍伤的事实。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0日晚,瞿吉与人发生纠纷后叫他帮忙,他赶到红敏厂广场后便叫陈某和王某也带人来帮忙打架,后他和瞿吉以及陈某、周某等人拦住一辆摩托车,对摩托车上的王某甲及黄某进行殴打,王某甲被王某邀约的人持刀砍伤的事实。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0日晚,他与十多名男青年受王某邀约,为帮王某老弟打人,前往红敏厂广场,后一伙人将一摩托车拦停后,对摩托车上的两名男子进行殴打,他持刀将其中一名男青年砍伤的事实。5、证人陈某、周某、王某的证言,分别证明2009年6月20日晚,他们应田某邀约,共十余人到红敏厂广场与人打架,后围殴骑摩托车经过红敏厂路段的三人,其中动手的有被告人瞿吉和陈某、王某乙、田某等人的事实。6、证人田某甲、杨某某、余某某、黄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0日晚,宋某电话联系田某甲讲他与安坪人发生了矛盾,安坪人叫人来打他,要他去劝架,后他们骑摩托车经过案发地点时,杨某某、余某某、王某甲被人围殴,王某甲被人砍断手指并砍伤头部的事实。7、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瞿吉和田某、张某某2009年6月20日晚聚众斗殴的位于辰溪县安坪镇红敏厂外过磅房对面马路边案发现场的方位、概貌及环境情况。8、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辰)鉴(法)字[2009]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王某甲有头部、背腰部、双上肢、右手等全身多次损伤存在,其损伤特征符合锐器砍伤所致,损伤程度为轻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瞿吉通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能对田某、陈某准确指认;田某通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能对邀约其帮忙的被告人瞿吉及被砍伤的被害人王某甲准确指认;周某通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能对被告人瞿吉和田某、陈某、王某、杨富(杨某某)准确指认;王某通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能对田某、张某某、周某准确指认;被害人王某甲通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能对宋某准确指认;黄某通过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能对田某和宋某准确指认的事实。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瞿吉于2016年3月25日自动到辰溪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的到案情况。11、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和辰溪县公安局辰公(刑)决字[2015]第02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09年6月20日,共同参与位于辰溪县安坪镇红敏厂外过磅房对面马路边聚众斗殴的田某、张某某于2015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刑罚;周某因参与斗殴于2015年3月10日被辰溪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瞿吉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情况。13、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瞿吉在公安机关依法接受讯问时思维清晰,并排除刑讯逼供可能。14、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瞿吉已对被害人王某甲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15、辰溪县司法局(2017)辰司字第04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辰溪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对被告人瞿吉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瞿吉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吉为报复他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聚众斗殴犯罪中,被告人瞿吉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瞿吉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瞿吉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瞿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顺晟审 判 员  余海霞人民陪审员  米秀浓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若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