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4执4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吴桂花、盛名鑫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桂花,盛名鑫,盛金燕,朱银树,胡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024执4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桂花,女,汉族,祁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祁门县。申请执行人盛名鑫,男,汉族,祁门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盛金燕,女,汉族,祁门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朱银树,男,汉族,祁门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祁门县。被执行人胡小华,男,汉族,祁门县人,文盲,农民,住祁门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无房产,无车辆及股权登记信息,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培琦审判员 娄文琪审判员 金健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童列康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