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钟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艳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刑初5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艳,女。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3月8日以中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蔡世维、代理检察员于富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钟艳虚构其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向借款,2013年6月末的一天,都某的父亲都某某在钟艳的带领下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广场旁工商银行五楼的抵押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抵押出房款人民币50万元,都某某在五一广场工商银行将其中46万元的房屋抵押款通过其工商银行卡以转账方式转入钟艳的工商银行卡。2014年8月,被告人钟艳再次虚构还差16万元就能将房屋抵押款还清,能将被害人都某某房屋赎回的事实,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公园都某的单位骗取都某人民币6万元,在沙河口区五一广场附近骗取都某某人民币10万元,共计1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钟艳将两次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62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钱款合计人民币46,500元,实际骗取都某、都某某人民币573,5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钟艳虚构其买房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向陈某某借款,次日陈某某在沈阳市浑南区广发银行沈阳支行向钟艳的广发银行卡汇款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钟艳将该诈骗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人民币1,000元,实际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9,0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钟艳虚构其信用卡欠款到期,需要资金还款的事实向暴某某借款,暴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29日在大连市中山区虎滩新区附近用其民生银行手机银行共分四笔钱向钟艳的广发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6万元,该款被被告人钟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人民币13万元,实际骗取暴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钟艳谎称其单位有POS机刷卡任务的事实,让乔某某帮忙刷卡,乔某某在其单位大连市沙河口区福佳集团楼下钟艳的车上用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向钟艳跟杨某某借用的POS机支出共计人民币70,800元,后杨某某将该钱款通过其民生银行卡转款到被告人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后钟艳再次虚构其交通银行储蓄卡被法院冻结,需贿赂法官以解冻该储蓄卡的事实,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间,先后多次以微信转账、网银转账、现金给予的方式,骗取乔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01,520元,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人民币5,000元,实际骗取乔某某人民币296,520元。2015年6月,被告人钟艳虚构其单位有POS机刷卡任务的事实,让蒲某帮忙刷卡,蒲某于2015年6月13日在大连市中山区广宇通信和中山区战友通讯器材经销部用向钟艳跟杨某某的借用的POS机刷卡的人民币47,700元,后杨某某将该钱款通过其民生银行卡转款到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被告人钟艳将该诈骗所得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人民币33,000元,实际骗取蒲某人民币14,700元。2015年7月,被告人钟艳虚构其做工程资金周转不开,需给工人开工资的事实,向刘某借款,刘某在大连市中山区佳兆业手机市场给钟艳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钟艳将该犯罪所得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人民币2,000元,实际骗取刘某人民币1,5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钟艳虚构其单位有POS机刷卡任务的事实,让韩某某帮忙刷卡,韩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桃源街友谊美邻停车场钟艳的车上用其丈夫王某某的大连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向钟艳提供的杨某某的POS机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后杨某某将该钱款通过其民生银行卡转款到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人民币48,000元,实际骗取韩某某人民币12,000元。2015年8月底,被告人钟艳虚构其单位有POS机刷卡任务的事实,让宁某某帮忙刷卡,宁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路与牧川路交汇处,用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向钟艳跟杨某某借用的POS机支出人民币12,500元,后杨某某将该钱款通过其民生银行转款到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被告人钟艳将该犯罪所得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偿还诈骗所得共计6,800元,实际骗取宁某某人民币5,700元。2015年8月,被告人钟艳虚构其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向唐某某骗取钱款,唐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虎滩新区唐某某的单位门前用其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向钟艳跟刘某借用的POS机支出人民币13,737元,后刘某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转款到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后钟艳再次虚构其交通银行储蓄卡被法院冻结,需贿赂法官以解冻储蓄卡的事实,向唐某某借款,唐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山屏街建设银行门前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向钟艳跟杨某某借用的POS机支出人民币2,300元,后杨某某将该钱款通过其民生银行卡转款到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人民币6,900元,实际骗取唐某某人民币9,137元。2015年11月,被告人钟艳谎称其单位有POS机刷卡任务的事实,让郝某某帮忙刷卡,2015年11月4日,郝某某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大连市开发区大连西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向钟艳跟杨某某借用的POS机支出人民币17,500元,后杨某某将该钱款通过其民生银行卡转款到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被告人钟艳将该笔犯罪所得全部用于归还他人钱款。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钟艳虚构其单位有POS机刷卡任务的事实,让王某帮忙刷卡,2016年7月22日,王某在大连市周水子机场用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和平安银行卡向钟艳跟杨某某借用的POS机支出共计人民币28,500元,后杨某某将该钱款通过其民生银行卡转款到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被告人钟艳将该笔犯罪所得全部用于归还他人钱款。综上所述,被告人钟艳共诈骗作案十一起,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038,057元,被告人钟艳于2016年8月3日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艳无视法律,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钟艳多次虚构事实,向其朋友、同事及其儿子同学的家长借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3年6月,被告人钟艳虚构其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向都某借款。因需抵押的房屋登记在都某父亲的名下,都某的父亲都某某在钟艳的带领下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广场旁工商银行五楼的抵押公司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抵押借款人民币50万元。都某某在五一广场工商银行将其中46万元通过其工商银行卡以转账方式转入钟艳的工商银行卡。2014年8月,被告人钟艳再次虚构还差16万元就能将房屋抵押款还清,可以将被害人都某某房屋赎回的事实,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公园都某的单位骗取都某人民币6万元,在沙河口区五一广场附近骗取都某某人民币10万元,共计16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钟艳将两次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62万元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钱款合计人民币46,500元,实际骗取都某、都某某人民币573,500元。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钟艳虚构其买房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向陈某某借款,次日陈某某之夫吴海鹏在沈阳市浑南区广发银行沈阳支行向钟艳的广发银行卡汇款人民币4.9万元。同日,钟艳为受害人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陈某某人民币现金5万元,借期一个月。”被告人钟艳将该诈骗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人民币1,000元,实际骗取陈某某人民币49000元。2014年9月,被告人钟艳虚构其信用卡欠款到期,需要资金还款的事实向暴某某借款,暴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29日在大连市中山区虎滩新区附近用其民生银行手机银行共分四笔钱向钟艳的广发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6万元,该款被被告人钟艳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人民币13万元,实际骗取暴某某人民币30,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人钟艳谎称其单位有POS机刷卡任务的事实,让乔某某帮忙刷卡,乔某某在其单位大连市沙河口区福佳集团楼下钟艳的车上用其中国银行信用卡向钟艳跟杨某某借用的POS机支出共计人民币70,800元,后杨某某将该钱款通过其民生银行卡转款到被告人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后钟艳再次虚构其交通银行储蓄卡被法院冻结,需贿赂法官以解冻该储蓄卡的事实,于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间,先后多次以微信转账、网银转账、现金给予的方式,骗取乔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01,520元,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20日,钟艳与高安安达成车辆买卖协议,钟艳将己所有的辽B1EK**号橙色尼桑骊威牌小轿车出让给高安安,作价人民币3万元。同年8月17日,乔某某与崔永亮达成协议书,约定崔永亮补偿乔某某2万元人民币,乔某某放弃对尼桑骊威车的追诉权,乔某某同意公安机关将车返还给高安安。钟艳被动返赃2万元,实际骗取乔某某人民币276,520元。2015年6月,被告人钟艳虚构其单位有POS机刷卡任务的事实,让蒲某帮忙刷卡。蒲某于2015年6月13日在大连市中山区广宇通信和中山区战友通讯器材经销部用钟艳跟杨某某借用的POS机(商户号:898210250455058)刷卡人民币47,700元,后杨某某将该钱款通过其民生银行卡转款到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被告人钟艳将该诈骗所得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人民币33,000元,实际骗取蒲某人民币14,700元。2015年7月,被告人钟艳虚构其做工程资金周转不开,需给工人开工资的事实,向刘某借款。刘某在大连市中山区佳兆业手机市场给钟艳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钟艳将该犯罪所得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人民币2,000元,实际骗取刘某人民币1,500元。2015年7月3日,被告人钟艳虚构其单位有POS机刷卡任务的事实,让韩某某帮忙刷卡。韩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桃源街友谊美邻停车场钟艳的车上用其丈夫王某某的大连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信用卡、交通银行信用卡向钟艳提供的杨某某的POS机支出共计人民币6万元,后杨某某将该钱款通过其民生银行卡转款到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人民币48,000元,实际骗取韩某某人民币12,000元。2015年8月底,被告人钟艳虚构其单位有POS机刷卡任务的事实,让宁某某帮忙刷卡。宁某某在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路与牧川路交汇处,用其招商银行信用卡向钟艳跟杨某某借用的POS机支出人民币12,500元,后杨某某将该钱款通过其民生银行转款到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被告人钟艳将该犯罪所得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偿还诈骗所得共计6,800元,实际骗取宁某某人民币5,700元。2015年8月,被告人钟艳虚构其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向唐某某骗取钱款,唐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虎滩新区唐某某的单位门前用其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向钟艳跟刘某借用的POS机支出人民币13,737元,后刘某通过其建设银行卡转款到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后钟艳再次虚构其交通银行储蓄卡被法院冻结,需贿赂法官以解冻储蓄卡的事实,向唐某某借款,唐某某在大连市中山区山屏街建设银行门前用其建设银行信用卡向钟艳跟杨某某借用的POS机支出人民币2,300元,后杨某某将该钱款通过其民生银行卡转款到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案发前,被告人钟艳已归还人民币6,900元,实际骗取唐某某人民币9,137元。2015年11月,被告人钟艳谎称其单位有POS机刷卡任务的事实,让郝某某帮忙刷卡。2015年11月4日,郝某某用其交通银行信用卡在大连市开发区大连西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向钟艳跟杨某某借用的POS机支出人民币17,500元,后杨某某将该钱款通过其民生银行卡转款到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被告人钟艳将该笔犯罪所得全部用于归还他人钱款。2016年7月22日,被告人钟艳虚构其单位有POS机刷卡任务的事实,让王某帮忙刷卡,2016年7月22日,王某在大连市周水子机场用其工商银行信用卡和平安银行卡向钟艳跟杨某某借用的POS机支出共计人民币28,500元,后杨某某将该钱款通过其民生银行卡转款到钟艳的建设银行卡内。被告人钟艳将该笔犯罪所得全部用于归还他人钱款。综上,被告人钟艳共诈骗作案十一起,骗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018,057元,2016年8月3日,被告人钟艳被抓获到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抓捕经过、案件来源、被告人钟艳银行查询单、被害人浦波银行查询、还款承诺、中国农业银行转帐支票、微信聊天记录、杨某某POS机查询及银行查询、被害人韩某某大连银行卡、交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招商银行信用卡对帐单、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关于尼桑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协议书、被害人王某银行查询、被害人郝某某、王某某银行查询、被害人乔某某银行查询单、微信截图、聊天记录、房产证、户口本、房屋抵押承诺、被害人都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还款承诺、欠条、都某某房屋查询结果、微信聊天记录、陈某某广发银行存、取款回单、借条、聊天记录、暴某某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帐单、借条、证人崔某某、高某某、杨某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都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钟艳的供述与辩解、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制作的(大)公(司)鉴(文检)字[2016]15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钟艳虚构事实,骗取公民私人财物,金额为人民币1,018,057元,数额特别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钟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28年2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丽娟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姜 兴 来自